(2016)苏0382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辉与孙伟楼、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孙伟楼,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963号原告:曹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楼,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海河路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伟楼,经理。原告曹辉诉被告孙伟楼、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的委托代理人朱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楼、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辉诉称,被告孙伟楼称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2015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楼、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伟楼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因未还款,被告孙伟楼于2015年1月14日用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笺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每月付息。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通过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转账归还了原告2015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予还款付息,引起纠纷。又查,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孙伟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的转账凭证、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伟楼因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又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伟楼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伟楼作为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由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楼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伟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伟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尚露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