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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白广龙、刘珺等与李秀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龙,刘珺,李秀珍,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811号原告:白广龙,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百望金赋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刘珺,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贝丽丝玛健康管理中心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秀珍,女,193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风毛衣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盛,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天拖北道交口西北侧慧谷大厦22102213室。法定代表人:徐瑞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广龙、原告刘珺与被告李秀珍、被告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天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龙、刘珺,被告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秦盛、被告房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龙、刘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秀珍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李秀珍立即腾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31日至被告李秀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之日止,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李秀珍返还定金10000元;4、被告房天下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10000元及房屋评估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秀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等相关文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秀珍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路××楼××室房屋,房价款95万元,定金1万元。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到南开区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当天原告存入首付款30万元。2016年6月23日,贷款银行通知原告2016年7月4日可以到南开区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以电话的形式通知被告,但被告以增加房款为由拒绝过户。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确认过户事宜,但被告表示要增加房款到其要求的金额,否则不予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秀珍辩称,原、被告约定的腾房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应是购房款到账后一周之内被告腾房,但至腾房之日,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并未到账,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天下公司辩称,涉诉合同的履行仅差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李秀珍不配合过户而未履行。该合同中没有先交款后腾房的约定,也不存在口头约定。合同虽约定2016年4月8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但由于房地产市场影响,预约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当日买卖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交纳了首付款。现被告公司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刘珺与二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以95万元价款购买甲方(被告李秀珍)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南开区××路××楼××号房屋;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甲方同意乙方采取贷款方式付款;贷款由丙方(被告房天下公司)办理;甲乙双方须于2016年4月8日到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的履行日期与本合同发生冲突,以本合同为准;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同时乙方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甲方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资金监管中心;乙方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到地房管局申请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相关的过户费用除营业税由甲方承担外,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5月31日前,甲方将涉诉房屋腾空交付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珺向被告李秀珍支付定金1万元,并与被告房天下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搜房综合保障服务协议》,同时向被告房天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综合保障服务费各4750元、贷款服务费500元。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按预约时间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二原告与被告李秀珍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以95万元价款购买被告李秀珍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南开区××路××楼××号房屋,首付款3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65万元。二原告于同日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支付30万元首付款。2016年7月1日贷款银行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支付65万元贷款,二原告亦于2016年7月始偿还贷款。庭审中,被告李秀珍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方先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李秀珍再履行腾房义务。对被告李秀珍的此主张,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房天下公司表示各方无此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李秀珍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李秀珍立即腾房及被告房天下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10000元和房屋评估费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秀珍以二原告未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二原告违约,因其对该主张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已偿还银行贷款,故被告李秀珍应继续履行与二原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李秀珍自2016年5月31日至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之日止,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未约定被告李秀珍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约定逾期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李秀珍返还定金10000元一节,因《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李秀珍收取的定金10000元应作为购房款的购房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被告李秀珍未履行此义务,而二原告所支付的首付款及申请的贷款合计为95万元,故被告李秀珍应将收取的10000元返还二原告。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李秀珍立即腾房及被告房天下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10000元和房屋评估费500元的诉请,本院准予。综上所述,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等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秀珍应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配合二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返还二原告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广龙、刘珺与被告李秀珍继续履行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秀珍立即配合原告白广龙、刘珺办理坐落于本市南开区咸阳路石泉里×××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白广龙、刘珺名下,相关费用中营业税由被告李秀珍承担,其他费用由原告白广龙、刘珺承担;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秀珍返还原告白广龙、刘珺10000元;四、驳回原告白广龙、刘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李秀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董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