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郑佩卿与郑博叔、郑佩英等物权确认纠纷2016民初16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佩卿,郑博叔,郑佩英,张绍良,张燕文,郑志明,郑筹伯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664号原告:郑佩卿(CHEND,POYHING),女,1929年4月24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址:73-4257THAVENUE,MASPETH,NY11378U.S.A。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汪黄结,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博叔,美国身份证号码:A-14.64616。被告:郑佩英,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张绍良,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张燕文,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郑志明,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郑筹伯,身份不详。原告郑佩卿诉被告郑博叔、郑佩英、张绍良、张燕文、郑志明、郑筹伯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被告张绍良、张燕文、郑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博叔、郑筹伯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被告郑佩英、郑博叔、郑筹伯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太喜里14,14-1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0月向郑某甲继承而来,《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记载六人各享六分之一份额。1995年7月13日颁发《房地产(共有)证》给原告,但该共有证上并未注明各自所占份额。2015年初原告听闻某志明等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改造为十七个套间并将房屋全部用于出租,原告提出交涉,没想到被告郑志明指出“这些房屋与你们无关,房产证上也没有你的名字,即便将来有你的名字,也与你无关,除非你每套拿出30万元补偿给我们出资建房人”。原告认为,由于该房屋登记在六人名下,已明确原告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只是当时各方并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析产,原告理应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对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太喜里14,14-1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绍良、张燕文、郑志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之所以拿到房屋产权,完全是因为被告郑佩英、郑某乙、郑志明出钱出力办理所致,原告与被告郑博叔在美国一直都是坚持不投资、不管理。原告持有涉案房屋房产证,是产权人之一,故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份额;2、涉案房屋原是砖木结构房屋,十多年来原告从不过问,后来被告重建了涉案房屋,原告看到涉案房屋被重建就想拿回份额,但原告对涉案房屋重建没有出资,故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必须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重建房屋费用、办证费用等)及利息。本院查明: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太喜里14,14-1号房屋的权属人是郑佩卿、郑博叔、郑佩英、郑某乙、郑志明、郑筹伯,房屋占有份额是六人共有,建筑面积330.27平方米。另查:郑某乙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涉案房屋其名下的共有产权份额是张某与郑某乙夫妻共同遗产,由其子女张绍良、张燕文二人共同均等继承。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房管部门关于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证据。被告张绍良、张燕文、郑志明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其中在《广州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载有产权人郑佩卿、郑博叔、郑佩英、郑某乙、郑志明、郑筹伯等六人占有份额为各六分之一。本院认为: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权属证明书反映,涉案房屋由产权人六人共有,房屋档案资料的六产权人办理产权登记申请书反映,六产权人占有份额为各六分之一,庭审中被告张绍良、张燕文、郑志明对原告涉案房屋占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绍良、张燕文、郑志明抗辩要求原告支付涉案房屋重建、办证等费用请求,被告可待本案生效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张绍良、张燕文、郑志明以此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佩卿对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太喜里14,14-1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泳贤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人民陪审员 王颖仪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书 记 员 徐 石程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