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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执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文兴树申请执行王志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兴树,王志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5执364号申请执行人:文兴树,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执行人:王志相,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文兴树申请执行王志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文兴树申请执行标的为87338.53元及垫付的诉讼费1650元,合计88988.53元,文兴树要求王志相给付88988元,剩余0.53元文兴树自愿放弃。二、由王志相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给付案款38988元;三、由王志相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给付案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342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军执行员  杨涛执行员  唐璧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李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