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经理。被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72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案件执行费65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划拨被执行人陈某某的银行存款,共执行得款51183元(其中货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案件执行费658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案件执行费已收取,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见审判员 韦汉吉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韦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