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青松与叶福华、叶太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青松,叶福华,叶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619号申请执行人:陈青松,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叶福华,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叶太云,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陈青松与叶福华、叶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青松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叶福华、叶太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青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66.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责令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查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6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招财审判员 江升蔚审判员 金之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赵永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