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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周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周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2000663。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振宇,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系该行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炜(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陈鹭鸶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记卡发放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4150.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9965.64元及滞纳金780(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系统计算为准)。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账户详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所欠的本息。(三)信用卡申报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周炜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同时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收入证明,并在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即《领用合同(协议)》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应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心愿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周炜填写完贷记卡申请表后,经原告内部审核后,于2009年8月29日决定对其发放授信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并于当日对被告申请的信用卡开户。信用卡开户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该信用卡,卡号为:14×××06。该卡的账单日为每月的27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被告收到信用卡后,于同年6月1日第一次刷卡消费173.5元,此后被告陆续刷卡消费与还款。在前期使用过程中,因被告信用状况良好,其信用额度不断提升。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5.64元,利息3355.34元,滞纳金780元,合计54150.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2124号裁定书对本案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周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相关申请表并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原、被告应当依照《领用合同(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领用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取得贷记卡后,有权刷卡消费或取现,在特定期间免息还款,违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本质就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激活并使用后,应当按照《领用合同(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全额还款或者采用最低额还款方式还款。但被告周炜在刷卡消费后却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按《领用合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透支款49965.64元,利息(含滞纳金)4135.34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2016年5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按照《领用合同(协议)》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774元,由被告周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宜代理审判员  易 亮代理审判员  陈鹭鸶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代书 记员  曹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