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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培较与郑思亮、冯奔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较,郑思亮,冯奔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60号原告:陈培较。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光同,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思亮。被告:冯奔奔。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治,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培较与被告郑思亮、冯奔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培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光同、被告冯奔奔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冯奔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冯奔奔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郑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思亮、冯奔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培较与被告郑思亮为同学关系,双方关系较好。被告郑思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思亮汇款175000元。被告冯奔奔与郑思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郑思亮未作答辩,其在第一次庭审后陈述:1.原告陈培较系被告郑思亮的小学同学,另案原告金运宗、吴圣发系被告郑思亮的高中同学,三人关系较好,除借款往来外,还有其他款项以及人情往来,如临时急用的借款等。被告郑思亮向三人所借的款项基本用于偿还两被告的信用卡;2.被告冯奔奔生活较为奢侈,喜欢跟风,花费较大,除2015年在外贸公司上了四五个月班后,未再工作。被告郑思亮婚前帮家里干活,婚后和父母做鱼饼,每月收入1000元,还帮岳父岳母做搬运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家庭开支均由被告郑思亮支付,包括信用卡还款、宝马车的车贷、孩子的抚养费以及被告冯奔奔的旅游开支等。因为两被告家庭的高消费,债务逐渐积累,被告郑思亮便向他人借款周转,还以刷卡方式还债;3.被告郑思亮名下有平安银行信用卡(额度100000元)、农业银行信用卡(额度30000元),被告冯奔奔名下有交通银行信用卡(360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30000元)、苍南农商银行信用卡(20×××00-30000元)。被告郑思亮的信用卡基本都刷爆了。包括原告三人的借款在内,被告郑思亮对外举债740000多元,也有给其他债权人打借条,但金额都不大,在10000至30000元之间;4.被告冯奔奔在2015年8月份得知被告郑思亮欠债的情况后,负气回娘家,过了十几天又被被告郑思亮叫回家。2015年12月26日以及2016年1月份,被告冯奔奔连续两次被告郑思亮发现出轨,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冯奔奔辩称,1.本案系虚假诉讼,借款不属实,借条系原告陈培较与被告郑思亮串通制作。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不符合常理。被告冯奔奔与郑思亮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从未向被告冯奔奔催讨债务;2.被告郑思亮系无业游民,没有固定收入,婚前曾说自己是经营担保、信用卡和洗车业务的,婚后收入来源于父母资助。目前,被告郑思亮和表弟杨崇针还在义乌开担保公司。被告冯奔奔在公司工作,并从事韩国代购业务,每月收入有5000多元。两被告家庭支出都是各管各的,孩子费用也由被告冯奔奔支出,被告郑思亮父母也给一部分。被告冯奔奔曾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宝马车一辆,至今仍在支付按揭贷款。原告陈培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郑思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建设银行汇款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思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平安银行、农业银行信用卡明细、支付宝明细、建设银行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冯奔奔高消费以及被告郑思亮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的事实。被告冯奔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话录音,用于证明两被告已经分居和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事实;2.支付宝明细,用于证明①两被告婚姻没有大额款项支出,冯奔奔没有使用被告郑思亮的钱,②被告郑思亮借用被告冯奔奔名下的交通银行、建设银行、苍南农商银行的信用卡进行套现,通过支付宝偿还信用卡欠款,③被告郑思亮套现所得款项未用于家庭支出的事实。本院依被告冯奔奔的申请,调取了被告郑思亮的农行卡明细。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思亮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奔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冯奔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郑思亮串通制造的虚假证据,原告与被告郑思亮可以对存款进行操作,除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外,原告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事实。对被告郑思亮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郑思亮提供的建设银行卡明细中在收到原告汇款后汇给案外人林金全的150000元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冯奔奔有异议,认为被告郑思亮是通过操作银行卡证明与原告之间有款项往来,其与原告、案外人林金全存在各种资金往来,但并非借款。对被告冯奔奔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录音电话的三性均有问题,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支付宝明细并非原件,且是可以修改的,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相反可以反映出被告冯奔奔高消费,两被告收入不足以支撑家庭开支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冯奔奔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上述资金情况不清楚,应由法院审查其中的款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大小写虽不一致,但结合银行汇款凭证的金额,能够证明被告郑思亮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思亮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郑思亮收到原告汇款并在当日即使用借款的事实,其他不予认定。被告冯奔奔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郑思亮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借款金额大写为“壹拾柒万元整”,小写为“175000”。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郑思亮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175000元(之前该账户余额仅为428.49元)。借款后,被告郑思亮于当日向案外人林金全汇款150000元,向案外人郑仰海汇款2900元,其余22500款项汇至其本人名下的另外两个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思亮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郑思亮与冯奔奔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4月25日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27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业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郑思亮向原告陈培较借款17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思亮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年利率6%支付从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关于被告冯奔奔是否应与被告郑思亮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判断配偶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一般规制原则外,还应从所借债务客观上有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状况以及举债一方是否存在无受益担保、负债等特殊情形综合考量。具体至本案,两被告虽无证据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郑思亮对外举债六七十万元,且存在大量信用卡债务,仅涉诉的3起案件标的已达到40.5万元,其中被告郑思亮在收到本案175000元借款前,账户余额仅有428.49元,其收到本案借款后当日汇至他人名下的款项为152900元,汇至其本人名下的款项仅为22500元,在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期间有购置大额资产或投资行为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已超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被告郑思亮单方恶意举债的可能性较大。考虑到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共同债务合理认定的利益平衡,本院认为,应由原告陈培较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中的152500元为两被告共用共益的事实,由被告冯奔奔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中心的22500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涉案债务中的152500元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作为被告郑思亮的个人债务为妥。涉案债务中的22500元虽以被告郑思亮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奔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思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22500元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思亮、冯奔奔共同偿还借款1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思亮偿还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奔奔仅对其中的225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其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培较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冯奔奔对上述款项中的2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陈培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郑思亮负担,冯奔奔共同负担其中的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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