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焦永江,范桂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范桂月,焦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男,该支行职工。被告:范桂月,女,1977年10月25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焦永江,男,1982年9月21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范桂月、焦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月、焦永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范桂月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57178.04元;二、被告范桂月立即支付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所欠的正常贷款期利息2972.99元,逾期罚息633.28元,复利116.47元,共计3722.74元,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到实际结清贷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日止,以同期应付未付利息(贷款期应付未付利息与逾期应付未付罚息之和)余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复利;三、被告范桂月支付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约定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分期按月偿还的尚欠贷款39254.6元,2016年2月25日提前到期,并从确认贷款提前到期日起到实际清偿贷款日止,以同期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再上浮50%,按月计收逾期罚息;四、被告范桂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焦永江对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履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和诉讼费用等前述所列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六、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对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彭水县XX小区XX1号楼15-5号房屋,产权证编号2340000527)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事实部分:2008年5月23日,被告范桂月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请求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给予贷款138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范桂月、焦永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被告范桂月、焦永江登记结婚。2008年5月15日,被告范桂月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申请贷款138000元。2008年5月23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范桂月作为借款人及被告焦永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8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焦永江用房屋作抵押,借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范桂月用位于XX县汉葭街道北门街XX景1#-15-5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重庆市彭水县房地证(押)2008他字第108号。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范桂月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26日,贷款金额为138000元。另查明,被告范桂月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6年2月25日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截止该日,被告范桂月尚欠借款本金57178.04元,利息2972.99元,逾期利息633.28元,复利116.4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范桂月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依约向被告范桂月支付了借款138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提前到期,被告范桂月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57178.04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范桂月尚欠利息2972.99元,应当予以偿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故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范桂月尚欠逾期利息2972.99元,故逾期利息计算为:2016年2月25日前为2972.99元,2016年2月25日之后以借款本金5717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范桂月尚欠复利116.47元,故被告范桂月应当支付的复利计算为:2016年2月25日前为116.47元,2016年2月25日后以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日止的复利。被告范桂月与被告焦永江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焦永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范桂月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且被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所知,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范桂月、焦永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皆系主债务的派生债务,也应由被告焦永江、范桂月共同偿还。抵押人被告范桂月以其拥有的位于XX县XX景1-15-5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桂月继续清偿。综上所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桂月、焦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57178.04元、利息2972.99元、逾期利息(2016年2月25日前为633.28元,2016年2月25日之后以借款本金5717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2016年2月25日前为116.47元,2016年2月25日后以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日止的复利);二、被告范桂月、焦永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有权就抵押物(位于XX县汉葭街道北门街XX景1#-15-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重庆市彭水县房地证(押)2008他字第1XX号)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桂月、焦永江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322元),由被告范桂月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范桂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一六年十月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