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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映山、谢坚智、蔡荣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016民初41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谢坚智,陈映山,蔡荣周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109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梁丽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意娣,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6月29日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毅,该公司职员(委托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起)。被告:谢坚智,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映山,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蔡荣周,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与被告谢坚智、陈映山,第三人蔡荣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王德毅,被告谢坚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华、梁中,被告陈映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张力于,第三人蔡荣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李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坚智、陈映山共同承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西、地号0122010“荣某”项目所有的债务(详见附表),合计58996707元;2.被告谢坚智、陈映山即日向原告城镇公司支付管理费672423.90(按项目总建筑面积44828.26平方米×15元/平方米计算),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付延付金至付清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谢坚智、陈映山承担。诉讼中,蔡荣周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谢坚智、被告陈映山共同承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西、地号0122010“荣某”项目所有的债务(详见附表),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为88714534元,具体以法��判决和执行局的核定为准。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6日,因第三人蔡荣周没有商品房开发资质,蔡荣周将由其全部出资向广州市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西,地号为:0122010,面积约10929.11m²的一幅商住用地挂靠在原告城镇公司名下,以城镇公司名义申领了国土证。双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该幅土地的开发盈亏与城镇公司无关,城镇公司仅有按项目建成后的总商品房面积收取15元/m²的权利。2008年12月10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谢坚智、陈映山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上述地块,并借出1300万元,不足部分资金由被告谢坚智、陈映山筹集投入对该幅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谢坚智、陈映山承担,原告仅按项目建成后的总建筑面积15元/m²收取管理费。被告谢坚智、陈映山须将该项目的其中壹幢12000m²的综合写字楼及地下3000m²的车库的产权划归第三人所有,作为第三人出地的回报。2012年10月23日,被告谢坚智向原告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该项目所有的债务由其承担。现该项目已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交付使用,项目所有房屋均确权至原告名下。但由于被告谢坚智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严重违约,截留售房款挪作他人,导致项目严重延期向小业主交楼。经法院判决,拖欠小业主逾期交楼违约金2500万元及巨额工程欠款。2015年1月6日,花都法院就城镇公司与谢坚智、陈映山,蔡荣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05号判决,认定:蔡荣周、谢坚智、陈映山、城镇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无效。原告在该项目中仅有按建成项目的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平方米15元的管理费权益,不承担该项目的盈亏风险。但由于该项目是以原告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销售的,故该项目欠下的债务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再由被告谢坚智、陈映山承担,而被告谢坚智、陈映山也拒不支付管理费给原告。原告屡次向被告谢坚智、陈映山追收回项目应得的管理费及要求被告谢坚智、陈映山承担项目的债务无果,特具状提出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谢坚智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实际是(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05号的翻版,本案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虽然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但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言,实质是追偿权纠纷。由于城镇公司至今没有垫付相关的执行款或赔偿款,所以其诉请我方赔偿其损失为时过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城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1.城镇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已生效的(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05号判决书查明:涉案荣某项目的实际开发方为谢坚智、陈映山、蔡荣周,城建公司对项目以及项目产生的资金没有实体权益。具体为:1.荣某项目约202位购房业主逾期交楼违约金约有2500万元。该违约金已经由花都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目前法院执行局已经将属于谢坚智的涉案项目剩余房产查封,准备拍卖执行。城镇公司在与施工方的工程款诉讼中【案号:(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963号案件】,对此部分违约金也提出了反诉索赔。并且,城镇公司没有垫付过上述债务,所以城镇公司无权重复要求谢坚智承担该债务;2.关于广东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的1410407元工程款问题。该笔债务尚未经谢坚智与相关方对账确认,确有部分工程欠款,但具体金额有待双方结算。相关施工方(承包方)也未提出要求城镇公司及谢坚智支付工程欠款的诉求。同时,城镇公司未垫付过任何资金,无权要求谢坚智现在承担上述债务;3.关于茂名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广州市美利装饰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此两家公司工程款问题尚在诉讼当中,不具备给付条件。同时对于误期产生的索赔,谢坚智亦另案提起的诉讼也在花都法院审理当中【案号:(2016)粤0114民初字475号】。此工程款亦不具备支付条件,城镇公司也未垫付资金,无权要求谢坚智承担;4.关于税款的问题。作为荣某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谢坚智严格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税费。现谢坚智并未欠缴税费,税务机关也未就涉案项目出具过催缴通知。城镇公司诉请的1000万余税款无事实依据。二、关于672423.9元的管理费问题。1.管理费的合法性问题。城镇公司诉请的管理费实际上是谢坚智挂靠合作的挂靠费。依据生��的(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1805号判决书,城镇公司租赁或出卖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挂靠费就属于违法收益,根据行为人不得在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法理,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如果法院认为挂靠费合法,则谢坚智同意支付,但支付条件还未成就,主要原因一是城镇公司占用和挪用了谢坚智的款项,包括擅自动用项目专用帐户内的款项(户名: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00155151105300208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凤华支行),擅自出售涉案项目荣某的楼房等,谢坚智就此已另案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第16号,二是涉案荣某项目的开发事宜仍未完成,目前仍有诸多事务(如楼房销售、债务处理、债权追偿等)仍未处理完毕,支付全��管理费的条件还未成就,谢坚智可以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照目前销售房产的情况支付部分管理费。目前荣某项目只销售了1-4栋商品房(面积约22944平方米),商铺、公寓、地下车库等楼房仍未销售(目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退一步讲,假如两被告要承担垫付责任,或者是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这个责任应当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不是单要求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映山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不清楚,而且债权人是买房人和施工队,原告是债务人,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替原告承担债务,另外,我方也不是债务人,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5000多万的债务;2.关于第2项诉请提到的管理费问题,属于挂靠合同纠纷,而第1项诉请属于合资、合作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认定挂靠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追偿管理费。如果原告明确本案是确认之诉,是确认债权人还是确认责任,5000多万的债权人是案外人,债务人是原告,如果我方是债务人,债权人会到法院追究我方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是代偿纠纷,原告已经起诉过,法院也作出了判决。第三人蔡荣周某称,1.蔡荣周同意原告对被告谢坚智、陈映山提起要求其承担支付荣某项目发生的所有债务、税费的责任,及按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应付给原告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2.按照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约定和履行,蔡荣周已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出地及借款给两被告的义务,按照约定和在实际开发荣某该项目过程中,所有开发经营管理活动均是由两被告全权处理,蔡荣周没有任何参与也无权参与。故虽然该份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在这个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蔡荣周是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责任的;3.蔡荣周为了使荣某项目尽快竣工交楼、办证,为解决200多位小业主的集体上访。在区政府及各职能任何部门多次协调下,为项目后期的竣工验收、确权工作能顺利进行,为避免项目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项目垫付了设计费、测绘费、补地价款、垫付维修基金等的全部资金。但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蔡荣周应得该项目的壹幢12000m²楼房及3000m²车库至今未得到。蔡荣周出了的土地收不回,借出的1100万元款项至今也收不到,蔡荣周才是该项目的最大受害人。综上所述,蔡荣周对原告在本案的诉求没有异议,蔡荣周在三方合作开发荣某的项目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城镇公司具有三级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自1992年5月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涉案土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西,地号0122010,由蔡荣周出资以城镇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0929.05平方米。2005年1月26日,城镇公司(甲方)与蔡荣周(乙方)签订《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就蔡荣周投入资金挂靠原告征用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一事达成以下条款:一、开发项目地点、规模:开发项目位于花都区新华镇龙口村106国道西,原土地使用者为“广州市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号为0122010,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929.11㎡,计划兴建商住楼。二、挂靠合作开发形式:1、乙方没有商品房开发权,故乙方挂靠甲方开发本项目,本项目开发商品房所需全部资金由乙方筹集、支配,甲方只负责开发过程的协助管理,并收取一定的开发合作管理费。2、本项目的规划、设计、报建、施工、销售和项目管理等均由乙方负责。3、鉴于本项目的整个开发运作、经营主要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协助管理,故项目开发的盈亏与甲方无关。三、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协助办理征地、土地转让手续;2.协助办理规划报建、水电报装等手续;3.协助办理商品房预售证和房地产证手续;4.负责派员到施工现场协助乙方履行有关《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建设单位的义务。……四、挂靠合作管理费计取和支付:1、挂靠管理费:按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计收。2、支付办法:按商品房销售进度,乙方连同应缴的有关税费划拨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12月10日,城镇公司(甲方),谢坚智、陈映山���丙方)与蔡荣周(乙方)共同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三方就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开发项目:项目名称荣某,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106国道与云山大道交汇处。第二条项目用地:合作开发项目占地14258.29平方米,四至情况为北至云山大道、东至106国道、西至龙口村用地、南至龙口村用地,土地性质为商住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州市花都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年限70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穗花规地证[2005]026号。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人为甲方,但实际权属人为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需的全部资金均由乙方支付。第三条项目规模:在本协议所述土地上拟建商住楼工程,规划占地14258.29平方米,楼房共五幢,其中综合写字楼壹幢,楼高十三层,包括地下车库30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具体面积��规划部门批复为准);住宅楼四幢建筑面积22000平方米,辅助用房二幢434平方米,地下室3836平方米(包含本项目规划要求所必须的电房、水泵房、人防室、停车场等),城市公共绿化用地面积约5107平方米,建筑控制规模:≦45290平方米,建筑控制高度:≦46米,容积率≦2.76,建筑密度:≦26.1%,绿地率:≧39.6%。上述具体参数以规划局批准的设计方案为准。第四条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资质,乙方提供项目开发的土地,丙方提供开发项目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技术、劳务等(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资金除外)。2、项目工程完成后,甲乙丙三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分配利益。第六条工程管理:1、本协议签署后,由甲乙丙三方各自委派专人共同组织合作项目工程办公室,具体协商工程管理、项目进展、人员联络、工程进度安排等事宜。办公室的���常工作由丙方主持。2、工程监理单位由丙方选定。3、项目从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在24个月内竣工(遇不可抗力因素时工期可顺延)。第七条利益分成:1、根据本房地产项目可确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开发管理费,管理费按销售进度支付。2、乙方应得物业为综合写字楼一幢(毛坯房),包括地下车库30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但人防、设备等用房应按乙方、丙方各自拥有地下室面积分摊。3、除乙方应得的写字楼一幢之外,其余四幢住宅楼及所有辅助建筑归丙方所有(包括地下建筑)。4、如果实际分给乙方的写字楼的地下车库、地上建筑面积合计超过或不足15000平方米,当超出或不足部分合计不足500平方米时,乙方、丙方互不计另外支付补偿款给对方;如果超出或不足部分超过500平方米的,乙方、丙方各自���实际超出或不足部分面积按成本价补偿给对方。5、丙方为乙方办理上述写字楼的房地产权证并承担相关的税费,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根据法律政策规定由购房者承担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职责分工:1、甲方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A、本房地产项目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经营,甲方应提供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各种证照、手续和文件。B、协助丙方办理合作项目的整体供水、污水处理、供电、安装、供气、通讯报装手续。C、协助丙方办理乙方名下的立项、规划、报建、建筑许可、开工许可等手续和证件。D、协助乙方、丙方销售项目房产,协助业主办理房地产权证。甲方办理上述业务应付的相关税费除法律规定由业主承担的之外,其余税费由丙方承担。2、乙方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A、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获得合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土地使用权人为甲方。B、乙方应确保所提供的开发用地产权明晰、手续齐全、不存在抵押、出租及其他使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并已缴清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交纳的全部费用。C、完成合作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的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D、在签订协议的日内前将符合开发条件的相应土地交丙方开发建设。E、丙方每完成写字楼一层框架结构,乙方免息借支100万元给丙方使用,十三层楼共1300万元,该款项在丙方的房屋销售完成后的款项中由甲方扣除支付给乙方。3、丙方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A、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设计、规划、报建工作。B、承担项目设计、报建、施工所需的全部成本,根据项目计划、及时筹措、投入本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确保项目资金充足。C、主持项目的设计方案,但乙方应得物业的设计应征得乙方同意。D、丙方选定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甲、乙方应根据丙方的决定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4、其他约定:A.本房地产开发项目具备销售条件时,乙方和丙方各自应得的物业各自委托甲方销售,各方有权决定自有物业的销售方案和定价,销售产生的税费和其他成本各自承担。B.甲方应根据乙方、丙方的销售需要,提供销售协议、收据和发票。C.乙方、丙方各自实际销售面积按进度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其余的销售款归乙方、丙方所有,乙方、丙方可以随时提走应得的销售款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D.本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由丙方选定。丙方参照其他四幢住宅楼房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E.丙方给乙方的写字楼只是装好电梯后的毛坯房,电梯型号、品牌与小区内住宅楼所安装电梯一致;丙方负责水电接至楼层主入口,且按设计要求预留所需容量。第九条:三方同意丙方以甲方名义(甲方协助办理)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专项管理本项目的运作资金。丙方负责该专户的管理,并及时向甲方支付开发管理费和应缴的各种税费。甲方不得撤销或控制该项目专用账户。第十一条:本协议条款内容不明确的,协议各方可以根据本协议的原则、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本协议作出合理解释。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各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二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三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城镇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取得房管部门核发的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20110230号-1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州市花都区106国道西侧、馨泉花园以南地段荣某自编A1-A4栋/14、15层;自编6、7栋/1层商品房。预售房屋建筑面积为22944.44平方米。预售款专用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凤华支行,44×××83。之后城镇公司对外预售上述商品房。2012年10月23日,谢坚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12月18日与城建公司(甲方)、蔡荣周(乙方)签订了荣某开发项目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现就该开发项目事宜特向城建公司作如下郑重承诺:一、继续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应由本人(丙方)承担权利、义务、职责和责任。二、关于本开发项目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借款、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均由本人负责偿还,与甲方无关。三���关于本开发项目全部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的发包有关的设计、钻探、土建、外水外电、室内用水用电、消防、电梯、人防等工程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四、关于本项目房屋销售合同应由甲方承担的责任均由本人负责,与甲方无关。五、按国家、省、市的规定,该项目应缴的全部房地产开发税费、均由本人承担。六、鉴于本项目除地价外,后期全部投资均由本人负责筹集,项目实行自负盈亏。如项目出现资金不足,本人承诺在七天内补足运作资金,以确保项目按期按质完成。2014年10月8日,城镇公司诉谢坚智、陈映山,第三人蔡荣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05号,城镇公司诉请:1.谢坚智、陈映山即日向城镇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逾期交楼违约金5004630.51元(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按调解书实际计至交楼之日止,按照每户业主实际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及案件受理费11272元,合共5015902.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谢坚智、陈映山承担。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城镇公司仅属于资质的被挂靠方,而非实际的房产开发方,蔡荣周,谢坚智、陈映山是涉案用地的实际合作开发方。因谢坚智、陈映山、蔡荣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谢坚智、陈映山与蔡荣周挂靠城镇公司开发房地产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城镇公司并非项目的实际开发方,且根据谢坚智出具的《承诺书》第四点,城镇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开发商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后,要求实际开发方返还其已垫付的违约金合理合法。城镇公司被扣划的102300.93元属于与涉案项目无关的城镇公司名下的其他账户款项,其要求谢坚智、陈映山返还理据充分,��城镇公司不享有涉案项目的经营利益,其要求谢坚智、陈映山支付预售款专用账户中被扣划的款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谢坚智、陈映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已垫付的逾期交楼违约金102300.93元;二、驳回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城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对城镇公司、谢坚智、陈映山、蔡荣周在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法律地位分析论理清晰。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城镇公司、谢坚智以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若合同无效则影响各方之后权利义务为由,主张不宜认定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次,谢坚智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其履行合作协议中承担义务的确认,并非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对谢坚智有约束力,城镇公司主张谢坚智承担逾期交楼违约金合理有据。无论合作开发协议各方如何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城建公司作为与其他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外应先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之后再向合作方主张其垫付的实际款项,故城建公司在部分金额尚未实际支出时即主张谢坚智、陈映山负担该笔金额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予以维持。另如前所述,原审认定城建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合作开发方并无不当,既然城建公司不实际享有涉案项目的经营利益,则城建公司要求谢坚智、陈映山支付在涉案项目的预售款专用账户被依法划扣的款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城镇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确认之诉��其要求确认谢坚智、陈映山承担的债务包括:1.约202户业主起诉城镇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2500万元及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对此,城镇公司提交一份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因涉案项目迟延交楼,已被执行违约金总标的为53971275元,执行费为746552元,本院已执行6231481.03元;2.荣某项目现拖欠的工程款约1410704元,对此,城镇公司提交其与深圳市锦森晖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山市微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书》,与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份,与广州圈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莲溪水电安装工程部签订的《安装(维修)工程合同》,与广州市祥业建设工程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3.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市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城镇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合计约22586003元,对此,城镇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明;4.荣某项目应付税费约1000万元。城镇公司、谢坚智、陈映山、蔡荣周均表示上述城镇公司主张的债务和已被执行的款项中,城镇公司已垫付的款项仅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102300.93元,其余金额城镇公司未垫付。另查,谢坚智、陈映山、蔡荣周尚未向城镇公司支付过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对于城建公司要求谢坚智、陈映山承担涉案项目的债务的诉讼请求,首先,城镇公司所诉债务的合同均由城镇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购房人或供货单位等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镇公司应对外应先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之后再向合作方主张其垫付的实际款项,在该部分款项未实际支出时,其直接要求谢坚智、陈映山承担上述合同的债务缺乏理据;其次,城镇公司要求谢坚智、陈映山承担的债务中涉及工程款的部分,因涉案项目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的金额尚未经合同相对双方或法律文书确认,故上述债务尚不确定,在债务未确定的情况下,城镇公司要求谢坚智、陈映山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镇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应付税费,无证据证明欠缴税费的事实和金额,城镇公司亦未垫付,其要求谢坚智、陈映山承担缺乏依据。综上,对于城镇公司要求谢坚智、陈映山承担涉案项目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镇公司要求谢坚智、陈映山支付管理费及延付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城镇公司与谢坚智、陈映山、��荣周共同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中,因谢坚智、陈映山、蔡荣周属于挂靠城镇公司的资质开发房地产,该挂靠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城镇公司基于无效的法律关系,要求谢坚智、陈映山支付挂靠费和延付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146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