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宾彩华、梁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宾彩华,梁鲜春,黄娇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9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负责人:黎友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彩华,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告:梁鲜春,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黄娇兰,女,1956年2月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宾彩华、梁鲜春、黄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毓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负责人黎友钿,被告宾彩华、梁鲜春、黄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宾彩华偿还借款本金486132.4元及利息17027.28元、罚息2172.83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31日);2、被告梁鲜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的债权对被告黄娇兰提供的抵押房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4、原告支付律师的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宾彩华、梁鲜春、黄娇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宾彩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宾彩华提供53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宾彩华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被告宾彩华申请支用额度内借款,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宾彩华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娇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娇兰对被告宾彩华的主合同债务53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13年6月17日,被告黄娇兰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宁明县城中镇城南安置小区B地块第23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宾彩华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宾彩华分两次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33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5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均为11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宾彩华发放贷款530000元,被告宾彩华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梁鲜春与被告宾彩华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娇兰为被告宾彩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宾彩华、梁鲜春、黄娇兰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宾彩华、梁鲜春、黄娇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宾彩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宾彩华提供53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宾彩华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被告宾彩华申请支用额度内借款,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宾彩华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娇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娇兰对被告宾彩华的主合同债务53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2013年6月17日,被告黄娇兰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宁明县城中镇城南安置小区B地块第23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宾彩华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宾彩华分两次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33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5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均为11个月,被告宾彩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宾彩华发放贷款33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宾彩华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宾彩华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宾彩华尚欠借款本金486132.4元及利息17027.28元、罚息2172.83元。另查明,被告梁鲜春与被告宾彩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梁鲜春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了名。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宾彩华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黄娇兰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宾彩华发放贷款,被告宾彩华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梁鲜春与被告宾彩华是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娇兰约定为被告宾彩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宾彩华在额度内的借款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要求被告宾彩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的债权对被告黄娇兰提供的抵押房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的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律师的代理费由借款方负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宾彩华、梁鲜春、黄娇兰承担律师的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彩华、梁鲜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486132.4元;二、被告宾彩华、梁鲜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486132.4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8.32%上浮5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对被告黄娇兰所有的房产(宁明县城中镇城南安置小区B地块第23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592元,减半收取4296元,由被告宾彩华、梁鲜春、黄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凡华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邓锡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