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小阳与唐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阳,唐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487号原告:唐小阳,女,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祁阳县。被告:唐冬红,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蒋冬生,男,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阳与被告唐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阳、被告唐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唐冬红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被告唐冬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唐小阳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0年12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支付一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以没有钱而拒绝还款。被告唐冬阳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并且该笔赌债也已经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证据均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唐小阳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唐冬红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在赌博中出具的,且该赌债已经清偿。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系赌债,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唐冬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2010)第676号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0)第672号处罚决定书一份;3、询问笔录两份;4、账本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赌博提供了赌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七万元借款系被告在赌博中产生的,同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原告唐小阳与谭小玲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唐冬红向原告唐小阳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唐冬红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冬红向原告唐小阳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冬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小阳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唐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全中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代理书记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