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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泉伟、蓝贤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泉伟,蓝贤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03执533号申请执行人:刘泉伟,男。被执行人:蓝贤志,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刘泉伟申请蓝贤志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裁定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蓝贤志应支付申请人刘泉伟案款1000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0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蓝贤志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03执5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川审 判 员  卢 洪审 判 员  黄敬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