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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梁何、郭毅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梁何,郭毅辉,王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875号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望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升,男,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何,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郭毅辉,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王剑,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何、郭毅辉、王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河、郭毅辉赔偿原告款项499669.22元;2、被告王剑对被告梁河、郭毅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梁河、郭毅辉、王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升、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河、郭毅辉、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22日,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广州分公司与各被告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梁何、郭毅辉内部承包该分公司总施工的“祈福南湾半岛S1-6地块地下室人防,U2aa及U3aa(一期)及U2,U3(二期)土建及其配套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因承包经营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梁何、郭毅辉承担,对于判决生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主动解决,致使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按照执行标的额的130%向原告赔偿。被告王剑为该合同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证期限自本承包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等内容。工程承包经营期间,2015年1月16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涉工程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4330号裁决书一份。原告分别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情况如下:2015年6月30日交纳700元、2015年7月14日交纳18678.95元、2015年7月20日交纳17500元、2015年9月8日交纳347481.99元,以上款项共计384360.94元。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该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何、郭毅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99669.22元。二、被告王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何、郭毅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被告梁何、郭毅辉负担、被告王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