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孔维芳诉李尧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芳,李尧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782号原告孔维芳,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住开远市。被告李尧福,男,汉族,1958年8月26日生,住开远市。原告孔维芳诉被告李尧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维芳,被告李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芳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李尧福去装修原告孔维芳在昆明春城慧谷的房子,被告未按装修要求装修,造成所有材料作废,需要重新买材料装修,已付的人工费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并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和人工费共计21380元,望法院受理为谢。被告李尧福辩称,当时是原告孔维芳叫被告李尧福去做工的,但是原告孔维芳买的地砖质量不好,被告打电话跟原告说过,原告说不怕得,叫被告做就行,所以被告没责任赔偿这个损失。原告孔维芳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单据,证明各项单据;3、装修效果图,证明样版参照;4、瓷砖图,证明所需瓷砖图案;5、装修后照片,证明不合格位置。经质证,被告李尧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1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2至5证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李尧福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生活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尧福为原告孔维芳做工期间的生活开销。经质证,原告孔维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这个生活费单据原告不知道,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单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装修房子所需的建筑材料,并不能证明此单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至证据5装修效果图、瓷砖图、装修后照片,此三组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并且被告对于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装修要求装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生活单据一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孔维芳与被告李尧福经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原告位于昆明春城慧谷的房子,原告包工包料,双方对于工期和工钱均未明确约定,工程完结以后,原告认为被告做的工程并不符合要求,造成所有材料作废,需要重新买材料装修,已付的人工费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并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和人工费共计21380元。被告认为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相反,原告应该支付未支付的工钱。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装修的房子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房子装修质量有问题,房子装修质量需要鉴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成的情况下,本院指定光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原告和鉴定机构协商。但是原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付清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原告应对该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维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原告孔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祁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蔡鹏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