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玲与沈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沈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326号原告:吴玲,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现住睢宁县。被告:沈启军,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凤(系被告沈启军之子),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玲与被告沈启军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8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被告沈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启军的诉讼代理人刘建、沈东凤分别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棉籽款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年种植棉花。2013年2月被告主动找让原告种植棉花,由被告提供原种,收获后保证回收籽棉,回收价款为25元/斤。原告棉花种植期间,由被告提供田间技术指导,原告根据被告指示管理种植棉花。棉花收获后原告将收获的325斤棉花送给被告,被告在收购登记表上记录了籽棉重量。原告多次催要棉花款,被告推拖说种业公司货款未到,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沈启军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也是棉花种植户,因家里场地较大,公司选择在被告家中进行轧花,并承诺给被告每斤0.2元的电费钱;2.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提供原种,承诺回收,在棉花种植期间,是公司安排专业的人员进行指导、管理,3.公司收购棉花时,被告从公司处取得收购登记表;3.公司仍欠我棉花回收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回收登记表(复印件)、证人沈某1出庭所作证言,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沈启军为证明自己抗辩意见申请证人沈某2、程某出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季,原告吴玲在被告沈启军家中取得棉花籽,后进行育苗种植。种植期间案外人安阳公司(双方对该公司名称均表述不清)为原告的棉花种植提供技术、管理、维护方面的指导。同年11月11日,原告吴玲将收获的325斤籽棉送到被告沈启军家中,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购表中登记籽棉重量,原告吴玲签字确认。因原告吴玲未收到籽棉回购款,曾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沈启军向公司索要,沈启军亦承诺原告待催要来货款先行给付原告。现原告吴玲向被告主张籽棉收购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应当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即在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25元/斤的价格收购籽棉325斤,但原告举证籽棉收购表非被告出具,而由籽棉回收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原告与被告沈启军谈话中可表明原告吴玲明知收购籽棉需由公司进行检验,待合格后方可付款;也认可被告沈启军是籽棉种介绍人;多次催促被告沈启军向公司主张权利;同意被告沈启军收到公司款项后给付自己;综上,原告吴玲要求被告沈启军给付籽棉款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周保迎人民陪审员 宁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