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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执恢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方丽华与覃志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丽华,覃志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6执恢69号申请执行人方丽华。被执行人覃志和。申请执行人方丽华与被执行人覃志和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07)环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志和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6执恢69号,申请执行标的为21755.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方丽华与被执行人覃志和经协商一致,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方丽华借款本金21755.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覃志和自愿于2016年10月1日当天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总额15000元,余下案款本金双方另行约定支付,不再由法院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方丽华全部放弃主张(款项交到法院财务后再转交申请执行人方丽华),此后方丽华保证不再以(2007)环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为由追究覃志和承担任何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覃志和承担(原执行已交)。现被执行人覃志和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将案款15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方丽华收取,执行和解协议即已履行完毕,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环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谭 军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玉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