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6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耿丽军与杨中杰、霍利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丽军,杨中杰,霍利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6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耿丽军,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杨中杰,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霍利现,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耿丽军申请执行杨中杰、霍利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7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杨中杰、霍利现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耿丽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中杰、霍利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杨中杰、霍利现财产情况,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名下无房产登记,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6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杨中杰名下所有的豫A×××××、豫A×××××小型汽车两辆,但查封车辆并未实际控制。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耿丽军尚未实现的债权共59404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58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执行费779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7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