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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仇淑芳、杨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仇淑芳,杨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73号原告: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萝岗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财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炳锋,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淑芳,女,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昊,男,1993年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仇淑芳。委托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香雪公司)与被告仇淑芳、杨昊、第三人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香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财建、林炳锋,被告仇淑芳的委托代理人许子生,第三人长白山人参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广州香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义务及相关责任,支付原告补偿金额1456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广州香雪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补偿义务及相关责任”指的就是支付补偿金额1456600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备考净资产审计报告》(大华核字[2014]004390号)审计结果为参考,以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国融兴华评报字[2014]第020104号)评估报告为依据,原告以自有资产5000万元对第三人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原告持有第三人25%股权。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六条业绩保证中的约定,2014年4月,应原告要求,第三人聘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4年度经营结果进行审核,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结果,第三人2014年度实现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110.66万元,低于二被告的2014年度业绩承诺,补偿金额为(1000-(-110.66))÷(1000+1250+1562.5)×5000万元=1456.6万元。但针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果,二被告不能接受,并且拒绝配合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出具审计报告所需的相应底稿资料和函证等文件,导致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最终未能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二被告因此一直不予给付补偿金给原告。2015年9月,经第三人与二被告共同协商,就第三人2014年度经营结果和二被告承诺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共识和解方案,并签署了备忘录(第3号),同意第三人重新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2014年度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并出具正式审计报告。2015年10月初,第三人聘请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就其2014年度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原告在此期间予以全力配合,并及时催促二被告保证配合审计进度,按约定尽快审计结果,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不断催促二被告及第三人尽快获得审计报告和结果,并要求二被告尽快确定业绩承诺补偿的方式,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对原告完成履行2014年度业绩承诺补偿业务及相关责任,但此期间,二被告一直以出差没时间及尚未收到审计报告为由进行拖延,未对原告予以正面回复。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给原告发来了备忘录(第三号)复函,表示愿意按照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结果和《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执行2014年度业绩承诺补偿业务,同时向第三人申请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以给付现金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在此期间内给付补偿金额。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不断借口拖延且超过时间不履行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仇淑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增资扩股协议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协议,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的过程中也就是公司运营过程中,原告有着很大的制约作用,致使被告及第三人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障碍和阻力,目标的不能实现原告有很大的责任,因此不同意补偿。庭审中仇淑芳主张如果承担责任的话股东之间存在比例问题,应按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比例承担。杨昊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长白山人参市场述称:虽然本案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进行相应的补偿,但是因为事关第三人的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问题,该案的结论对第三人意义尤为重要,故第三人要求对实质性的问题提出相应答辩意见。一、第三人也不同意两被告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给付原告补偿金额,除被告仇淑芳的代理人发表的上述意见,第三人补充意见为:增资扩股协议按照实质性的内容是一个融资协议,具有对赌协议的性质,其本质上是第三人向本案的原告融资,在协议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经营的实体及第三人在2014年度要达到扣除非经营性损益税后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大华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记载的会计年度时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而增资扩股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而实际上原告增资的所有款项的转款时间是2014年8月8日,其中增资333万元,另4600万元协议中要求是进入资本公积金的,不是流动资金,也就是不能随意支配。在此之前通过评估机构对第三人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其净利润是负值,仅仅是将近4个月的时间,原告要求两被告达到1000万元的利润,很显然作为市场的经营内容是不可能达到的。故第三人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陷阱;二、通过审查2015年11月13日的相关手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包括不同意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为被告的备忘录和函件对被告和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州香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及仇淑芳、杨昊、长白山人参市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第三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仇淑芳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杨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长白山人参市场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四:增资扩股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五: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华核字【2014】004390号《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据六: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融兴华评报字【2014】020104号《评估报告》(复印件)。以上三组证据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原告增资资产5000万元,占第三人25%的股权;2.证明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在增资后,被告对第三人的业绩进行保证承诺,及被告对第三人的业绩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计算方式。仇淑芳质证意见:对增资扩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这份协议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作为股东进入公司就应该自己承担投资的风险,而这份协议原告依仗着财力的优势对被告设置了一个陷阱式的条件,使被告及第三人公司陷入无力的境地,我方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是无效的,约定的一票否决是违法的。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长白山人参市场质证意见:对增资扩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仇淑芳的意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争执的问题截止至2014年年末,第三人扣除非经营性损益税后净利润是否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这份审计报告没有将双方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之前的一个会计年度,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末,第三人的关于该项指标是多少的审计内容,也就是说第三人及二被告在不清楚前一个会计年度非经营性损益额净利润是多少及年增长率是多少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三个月即应将损益性利润达到1000万元的指标,签订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基础。审计报告与本案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撑原告的主张。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同仇淑芳的质证意见。证据七: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支付投资人民币5000万元,履行了《增资扩股协议书》所约定的出资义务。仇淑芳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杨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长白山人参市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证据八: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华审字【2015】004535号《审计报告》(未加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证明:第三人2014年度实现扣除非营业性损益后净利润为-110.66万元,该净利润不符合《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业绩保证,被告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加盖公章的原因系由于第三人以及被告未能按照事务所的要求提供财务凭证的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事务所在没有核对原件的情况下是不会对外出具加盖公章的文件。仇淑芳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就没有证据效力。杨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长白山人参市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复印件没有证明力。而且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以复印件作为财务凭证,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审计报告即使加盖公章也不能具有证明作用,而且审计报告并没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非经营性税后利润是-110.66万元的审计结论。证据九:备忘录(第3号)。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二被告需严格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对香雪制药完成履行2014年度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及相关责任。2.说明三方都认可了2015年4月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就第三人2014年度经营业绩进行审核的事实,只是因为被告一、二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述审核结果有异议,所以才达成本备忘录,也就是说三方都对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2014年度业绩进行审核是没有异议的。仇淑芳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杨昊的签名我们认为是假的,对于仇淑芳的签名和公司的公章没有异议。杨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长白山人参市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与增资扩股协议比对,我们认为不是杨昊本人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备忘录里恰恰是不认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2015的审计报告。证据十:备忘录(第3号)复函,形成于2015年11月20日12:56分,由仇淑芳通过×××的邮箱向原告的董事会秘书徐力的邮箱×××的邮箱进行发送。证明:被告一、二及第三人认可2014年度长白山人参市场扣非净利润-110.66万元,未能完成《增资扩股协议书》中业绩保证的承诺,并决定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仇淑芳质证意见:仇淑芳通过邮件发送文件的过程是真实的,邮件的附件是原件的照片,照片中仇淑芳的签字和公章都是真实的,杨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谁签的不清楚。需要说明的是杨昊与公司、与其他任何人都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的意思都不能表明是他自己的意思,尽管杨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法庭也不会因此剥夺他的民事权利。相对方也不应对他有强加的意思。杨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长白山人参市场质证意见:我方认为邮件的发送过程是真实的,是仇淑芳方拍照片给的本案原告,但是这个邮件是应原告的要求发给证监会的,配合他们查账的需要,不是给他们的关于补偿的承诺,所以这个签字不是杨昊本人的签字。公章和仇淑芳的签字是真实的。仇淑芳、杨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长白山人参市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杨昊、仇淑芳作为甲方(现有股东)、广州香雪公司作为乙方(投资方)、长白山人参市场作为丙方(公司),共同签订《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公司目前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杨昊注册资本950万元,持股95%,仇淑芳注册资本50万元,持股5%。各方确认以2014年5月31日为基准日,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15014.55万元。各方同意广州香雪公司以5000万元认购公司增资扩股后25%股份。其中333.33万元进入公司实收注册资本,其余4666.67万元进入公司资本公积。现有股东同意放弃对该部分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增资扩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333.33万元,杨昊注册资本950万元,持股71.25%,仇淑芳注册资本50万元,持股3.75%,广州香雪公司注册资本333.33万元,持股25%。第六条业绩保证中约定:一、甲方保证,未来四年公司的基本业绩目标为2014年度-2014年度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税后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25%,且:公司2014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不低于当年承诺扣非税后净利润的60%;公司2015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250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不低于当年承诺扣非税后净利润的75%;公司2016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562.5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不低于当年承诺扣非税后净利润的90%;公司2017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953.125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不低于当年承诺扣非税后净利润的100%。上述业绩保证每年独立计算,否则视为业绩承诺未完成。二、如果公司在业绩考核年度经审计的财务结果(包括净利润,现金流)低于甲方保证的基本业绩目标,则投资方有权选择:1.甲方对投资方予以现金补偿,每年现金补偿金额如下:2014年补偿金额=(标的公司2014年度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2016年累计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投资方的增资价款(合计为5000万元);2015年补偿金额=(标的公司2015年度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5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2016年累计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投资方的增资价款(合计为5000万元);2016年补偿金额=(标的公司2016年度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6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2016年累计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投资方的增资价款(合计为5000万元);2017年补偿金额=标的公司2017年度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7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现金补偿的资金来源为甲方的自由资金,若无法提供现金补偿,甲方应向投资方无偿转让相应的股权;2.2014年至2016年,投资方在标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调整为:届时投资方在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1+(标的公司当年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当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2016年累计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2017年,投资方在标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调整为:届时投资方在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1+(标的公司2017年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7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5年-2017年累计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如发生上述所述股权调整情况,甲方应向投资方无偿转让相应股权,无条件签署政府部门届时要求提供的必要法律文件,以完成股权转让所需的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应当促使上述股权比例的调整最终完成。三、根据上述所述进行的现金补偿或股权调整应在每个业绩考核年度的第二年的5月31日前履行完毕。四、上述扣非税后净利润数据应依据中国通用会计准则计算,并应由投资方认可的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并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应在上述年度截止后三个月内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第七条增资后的《公司章程》修改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三、在乙方完成增资后,以下事项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并执行。1.主营业务范围及类型的变更;2.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的任何修改和变更,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事项除外……2014年7月28日,广州香雪公司向长白山人参市场支付投资款5000万元。广州香雪公司提交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华审计[2015]004535号《抚松长白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打印件载明审计意见:我们认为,人参市场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5年9月7日,备忘录(第3号)载明:广州香雪公司、仇淑芳、杨昊、长白山人参市场就长白山人参市场2014年度经营结果和原股东业绩承诺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由长白山人参市场负责重新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长白山人参市场2014年度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各方同意全力配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报告。根据审计结果,原股东需严格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对广州香雪公司完成履行2014年度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及相关责任。落款处有长白山人参市场公章、仇淑芳、杨昊签字。长白山人参市场、仇淑芳主张杨昊签名非本人签字。2015年11月13日,长白山人参市场、仇淑芳、杨昊向广州香雪公司送达书面材料,载明:经我司原股东研究决定,执行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长白山人参市场2014年度的审核结果,即2014年度长白山人参市场实现扣非净利润-110.66万元,未能完成《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杨昊和仇淑芳对长白山人参市场2014年度业绩承诺。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杨昊和仇淑芳对长白山人参市场2014年度业绩承诺的补偿义务及相关责任。市场公司原股东申请:根据大华事务所审计结果,原股东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对广州香雪公司完成业绩承诺补偿。落款处有长白山人参市场公章、仇淑芳、杨昊签字。长白山人参市场、仇淑芳主张杨昊签名非本人签字。本院认为:一、关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仇淑芳、长白山人参市场主张《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约定,出资是不可以附条件的,第七条第三项违反公司法关于一般多数或者绝对多数表决通过的规定,且该条约定对公司没有盈利有很大影响,故应认定上述两条款系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第六条系关于业绩保证的约定,主体是公司股东仇淑芳、杨昊与广州香雪公司,并非长白山人参市场,而增资的主体为长白山人参市场,故上述关于业绩保证的约定不属于增资所附条件,且仇淑芳、杨昊作为公司股东作出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第七条第三项系关于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并执行事项的约定,依据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权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可知,其否定的是低于半数或三分之二的情况,而本案中约定一致同意方可通过系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认定为有效。对于仇淑芳、长白山人参市场提出的该条约定对公司没有盈利有很大影响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仇淑芳、杨昊应否向广州香雪公司支付现金补偿及具体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仇淑芳、长白山人参市场主张2015年11月13日书面材料系应广州香雪公司要求配合对方查账用的。首先,仇淑芳、长白山人参市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州香雪公司曾要求其出具此份材料用于查账,广州香雪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长白山人参市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仇淑芳作为长白山人参市场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对于长白山人参市场2014年度的经营状况最为知晓和了解,出具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符的材料不符常理;再次,上述材料形成于2015年11月13日,并于2015年11月20日送达给广州香雪公司,距离2014年度已将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长白山人参市场既未就上述材料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2014年度实际经营状况,故应认定长白山人参市场对于上述材料中记载内容的认可。依据2015年11月13日书面材料记载,长白山人参市场2014年度实现扣非净利润为-110.66万元,未达到《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2014年度业绩目标,仇淑芳、杨昊应向广州香雪公司履行补偿义务,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为[1000-(-110.66)]÷(1000+1250+1562.5)×5000万元=1456.6万元。仇淑芳主张公司股东应该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仇淑芳、杨昊虽为长白山人参市场股东,但系其个人与广州香雪公司签订的协议,现广州香雪公司要求二人共同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且仇淑芳、杨昊作为甲方与广州香雪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对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于仇淑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淑芳、杨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456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9196元,由被告仇淑芳、杨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悦-14--1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