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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学定与熊欢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定,熊欢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496号原告陈学定,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近亲属关系,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熊欢欢,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陈学定与被告熊欢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定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熊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定诉称,2016年6月16日,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卡号:转账974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该款项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9740元。被告熊欢欢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974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其在原告的重庆市金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做焊工时尚未领取的工资,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向被告熊欢欢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转账9740元。另查明,金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玲。原告陈学定系金久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熊欢欢2016年4月从重庆市金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前从事焊工工作。被告在金久公司的工资有1313元未领取。现原告以其错误转账行为导致自己的9740元钱被被告熊欢欢占有,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9740元。被告熊欢欢以该款项系其在金久公司工作时的工资,不同意返还。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工资收入,但该款项金额已严重超过金久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收入。故可以认定该款项并非是金久公司给被告的工资。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了原告转账至其银行账号的974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金久公司欠其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欢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定9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学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龚秋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