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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田世强与刘秀莲、黄海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强,刘秀莲,黄海荣,马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554号原告田世强,男,汉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秀莲,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海荣(系被告刘秀莲的丈夫),男,蒙古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职业、现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建勇,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无业。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田世强诉被告刘秀英、黄海荣、马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强及被告刘秀莲、马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强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秀莲向原告田世强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2.2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刘秀莲在收到原告田世强的款项后,出具条据一支,被告马建勇是担保人,同时,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秀莲与被告黄海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0月10日是双方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6年7月5日,除去被告给付原告田世强的5万元利息以外,下欠本金12万元,利息5.76万元。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刘秀莲、黄海荣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5日的利息5.76万元及从2016年7月6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建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秀莲辩称,2010年10月份借过原告田世强10万元,到2012年4月10日有2万元的利息和原始本金10万元打在了一张借条上,给原告田世强还了5万元本金,下欠原告田世强7万元(5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12万元没有约定过利息,我现在只认可7万元。本案不需要保证人(被告马建勇)还款。被告马建勇辩称,当时借款本金是10万元,2012年4月以前的利息都结了,2012年10月10日,还过5万元,但是双方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还利,我认为是先还本金。12万元中含有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认可原告田世强诉讼请求中所说的5.76万元。被告黄海荣未答辩,也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田世强给被告刘秀莲出借本金10万元,2012年4月10日时,被告刘秀莲又从原告田世强处拿走本金2万元,同日被告刘秀莲向原告田世强出具借条一支,将以往债权确定为本金12万元,利息2.2分,担保人是被告马建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2年10月10日,上述本金12万元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刘秀莲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田世强还款3万元和2万元,共计5万元利息。借款时被告刘秀莲与被告黄海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田世强与被告刘秀莲长期存在民间借贷的经济往来,2012年4月10日,经过结算后,双方将现有的债权确定为本金12万元,约定了利息是2.2分,被告马建勇是保证人,以上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田世强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2012年10月10日利息已经结清,所以本案应当从2012年10月11日起算利息,双方均认可曾偿还过5万元,但是双方对该5万元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依据实践惯例,在没有约定先还本金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为先还利息,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书写不明确的相关文书存在争议解释时,应当按照债权人利的解释认定。所以本院将已付的5万元认定为利息,即本金仍然为12万元,又因双方结算利息是按照约定的2.2分结算,那么该5万元应当是18个月又28天的利息,即利息给付到2014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田世强主张按照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秀莲、马建勇的答辩意见,除原告田世强认可的意见以外,被告刘秀莲、马建勇因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秀莲与被告黄海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得本案借款,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建勇认可借款的自己签字的真实性,应以担保人身份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莲、黄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田世强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从2014年5月9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原告田世强已预交1926元),减半收取1926元,案件保全费1408元(原告田世强已预交1408元)均由被告刘秀莲、黄海荣、马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