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迟高与方应海、刘明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迟高,方应海,刘明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606号申请执行人王迟高,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方应海,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刘明早,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王迟高与被执行人方应海、刘明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迟高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方应海、刘明早向申请执行人王迟高偿还借款本金176036元;二、被执行人方应海、刘明早向申请执行人王迟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60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17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10元,被执行人方应海、刘明早负担人民币5581元及执行费365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方应海、刘明早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540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