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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王焕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王焕武,高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675号原告:刘庆华,男。被告:王焕武,男。被告:高长华,男。原告刘庆华与被告王焕武、高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被告王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王焕武经被告高长华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被告王焕武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人民币372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高长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逾期,被告王焕武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焕武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富某某,时间是2010年4月份。当时富某某的哥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需要用钱,通过被告王焕武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王焕武使用20000.00元,富某某使用30000.00元,并且支付了7天的利息,每天500.00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据。被告王焕武使用的20000.00元不久后便偿还原告。后期富某某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王焕武偿还借款,被告王焕武同意偿还,便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高长华”的签名是高长华本人书写,但高长华应该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被告王焕武每年支付原告7200.00元利息。现被告王焕武同意偿还本金30000.00元,每月只能偿还2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高长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焕武抗辩:1.30000.00元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富某某;2.被告高长华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对此,被告王焕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焕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720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借期内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焕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焕武抗辩不同意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利息为12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高长华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高长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长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焕武追偿。被告高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讼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武偿还原告刘庆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2600.00元,合计人民币4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长华对上述第一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计432.50元,由被告王焕武、高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