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洪闯与闫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闯,闫振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680号原告:闫洪闯,男,1991年4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闫振洋,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原告闫洪闯与被告闫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闯、被告闫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洪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闫振洋给付借款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闫振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闫振洋因资金紧张向闫洪闯借款12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收条,约定2015年9月20日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闫振洋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还款,现闫洪闯诉至本院,要求闫振洋履行还款义务。闫振洋辩称,闫洪闯以上陈述均属实,待其“出狱”后偿还此笔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闫振洋对闫洪闯提交的《借条》、《收条》(各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实拖欠闫洪闯120000元。闫振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闫洪闯、闫振洋就金钱借贷达成一致意见,闫振洋承认已经收到闫洪闯提供的120000元借款,并向闫洪闯出具《借条》、《收条》,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闫振洋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综上,闫洪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闫振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洪闯欠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闫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赵朝霞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凤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