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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兰树平与严国贵、王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树平,严国贵,王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968号原告兰树平,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严国贵,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王兴丽,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兰树平诉被告严国贵、王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国贵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本金为7万元,利息为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兴丽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严国贵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兴丽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其没有收到该借款,借款是严国贵拿走了;其记得是借的5万元。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欲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等。2、账户查询明细,欲证实原告在银行取了9.8万元现金,交付现金7万元给被告严国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兴丽对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兴丽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兴丽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王兴丽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严国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今出借人兰树平借给借款人严国贵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限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金于到期日一次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本次借款约定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以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6月10日;协议后有借款人严国贵及担保人王兴丽的签字及公民身份号码。当日,被告严国贵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7.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王兴丽名下的川DBB3**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产生诉讼保全费7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国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严国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国贵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但对于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7万元,另5000元为借款利息,而被告王兴丽辩称“记得”借款是5万元,但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王兴丽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严国贵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严国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被告严国贵在“借款协议”中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该承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国贵从借款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主张5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兴丽在本案中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兴丽在“借款协议”中承诺“担保期限以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故被告王兴丽的担保期限为2年。现被告王兴丽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王兴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兰树平借款及利息,合计7.5万元。二、被告王兴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6元,由被告严国贵、王兴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袁 凯人民陪审员 武 珺人民陪审员 武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函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