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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何家森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森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家森,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18日由寻乌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森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背背山,被告人何家森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经林权承包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携带弯把据、柴刀擅自在寻乌县水源乡太湖村丰背小组“岽背”被害人陈某3等人承包的山场砍伐杂树、杉树,并将砍伐的林木堆放在现场。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原木材积2.6565M3,立木蓄积4.334M3.被告人何家森于2016年8月10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家森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家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其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会议决定、林权证及地形图、寻乌县林业局证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3、证人邝文周、廖某、陈某1、陈某2、朱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3、陈某4的陈述;5、被告人何家森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森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何家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家森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变把锯、菜刀各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谢小洪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李 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法官寄语:保护森林资源,人人有责。希望被告人从中吸取中,叟做遵规守法的合格公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