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9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莲,金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113号原告:杨水莲,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一,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水莲诉被告金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被告金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7,147.77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和被告金一给付的1,000元),其中医疗费42,068.77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40元)、护理费3,000元(每天40元)、误工费13,800元(每月2,3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897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他损失(拐杖、坐便器等)1,158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金一按事故责任全部清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7时,被告金一驾驶牌号为粤V659**的轿车,在闵行区汇臻路939弄小区内,将正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金一负全责。2016年3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双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失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金一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予认可,同意对超出保险理赔的金额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0元及支付了现金1,000元。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予认可,确认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曾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原告证明产生医疗费42,068.77元。两被告要求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30.60元,扣除后医疗费为42,458.17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部分由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不应重复理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30.60元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原告参保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红终身寿险附加综合住院医疗保险,享有的系住院医疗产生的津贴和利益,系人身保险性质,并不适用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的损失补偿原则,故原告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已理赔的金额并不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条,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年满60周岁仍继续从事工作的女性并不在少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名,虽有瑕疵但已由本院责令补正,故本院可认定原告在继续工作,但因无法提供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故本院仅按本市职工最低月收入2,190元确定误工损失。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产生购买拐杖、坐便器具等费用合计1,1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并无医嘱,与原告受伤产生损失是否有关联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仅两张发票,也未明确购买项目,仅笼统写医疗器械、住院用品,无法证明是否与原告受伤存在关联性和必然性,但同时考虑到脚踝骨折,购买拐杖系必需品,故本院酌情确认费用为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42,068.77元、被告金一垫付医疗费4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3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述医疗费42,458.1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要求按每天40元作为赔偿标准,本院采纳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确定按每天30元作为赔偿标准,认可原告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因未提供误工实际损失的银行流水,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月收入2,190元,认可误工损失为13,14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2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97元,部分系家属看望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自行看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务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平安保险公司确认属于商业险理赔范畴,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由被告金一承担。另,被告金一垫付的1,420元,原告在获取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理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水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164,07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二、被告金一应赔偿原告杨水莲律师费4,000元;原告杨水莲应返还医疗费及垫付款1,420元,两相折抵后,被告金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水莲律师费2,5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1.48元,由原告杨水莲负担127.41元,被告金一负担1,79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