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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梁金亮、伍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j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亮,男,1980年10月2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敏学,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清,女,住广东省怀集县,由怀集县汶朗镇汶塘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黄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卓真,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嬿羽,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杰,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梁英强,经理。上诉人梁金亮、伍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卓真、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伍敏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伍敏学连带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280341.97元给周卓真的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周卓真、梁金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伍敏学和永安保险公司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判决伍敏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以梁金亮在交警部门的供述为准认定伍敏学与梁金亮是雇佣关系有误。首先,伍敏学与梁金亮签订的《租赁车辆协议书》已经证实两者是租赁关系。其次,梁金亮在交警的供述是单方面供述,并没有得到伍敏学的认可。且梁金亮的单方供述并没有说是伍敏学雇请他,而是说他从2001年开始帮伍敏学开车。但2001年伍敏学根本就没有车。因此,梁金亮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可作为认定伍敏学与梁金亮之间关系的依据。伍敏学垫付周卓真的抢救、医疗费是伍敏学作为车主的善心善意,而且伍敏学的车辆购买有62万元的保险,先垫付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善心善意的垫付不可作为认定雇佣关系的理由,垫付并不等同于赔付。3.周卓真在第一次起诉请求伍敏学承担连带责任时,(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2号生效判决书,驳回了这一诉讼请求,即伍敏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伍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63434.4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伍敏学在(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01号案中因合同纠纷起诉平安保险公司,该案涉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核并合理分配保险余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卓真、梁金亮、伍敏学、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余额25728.79元,商业保险余额292225元有误。1、(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86、87、204、205号及(2015)肇中法民终字第72、73号判决书中,平安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赔付卢X连4137.65元,谢X兴41255.58元,周卓真37567.43元,黄新权13310.33元,怀集X殡仪馆有限公司2000元,合计交强险98270.99元;商业保险赔付:卢X连1010.55元,谢X兴7393.8元,周卓真176253.79元,黄新权25728.79元,怀集X殡仪馆有限公司17095元,合计商业保险224870元。另外平安保险公司2015年3月6日理赔给伍敏学143624.56元(其中伍敏学的修车费3500元,拖车费4700元,商业三者范围内垫付伤者费用135424.56元),因此,商业险共支付224870元+135424.56元=360294.56元。2、交强险余额:122000元-98270.99=23729.01元;商业保险余额500000-360294.56=139705.44元。合计163434.45元。3、伍敏学在(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01号案中因合同纠纷起诉平安保险公司,该案涉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核并合理分配保险余额。(二)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41.04元,商业保险赔偿251032.02元,在另案[(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新权1687.75元,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192.98元,两案合计赔偿款明显超出保险限额,请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并合理分配保险余额。X线自西(X)往东(X)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行驶至省道SX线60M+3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陆X业驾驶的湖南L×××××号变形拖拉机,湖南L×××××号变形拖拉机被撞后失控翻侧,翻侧时车上的灰沙砖散落碾压了对向行驶由谢X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卢X连)。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湖南L×××××号变形拖拉机后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周卓真驾驶的湘10CB7**号大中型拖拉机(载黄新权)发生碰撞,造成周卓真、黄新权、谢X兴、卢X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怀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金亮驾驶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梁金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业、周卓真、黄新权、谢X兴、卢X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周卓真受伤后先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被转送广东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1日;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左侧膝关节脱位等;医生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等。期间产生有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周卓真事发时为怀集X殡仪馆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日伍敏学已为周卓真垫支急诊医疗费3809.3元(发票四联),之后另支付周卓真医疗费80000元。周卓真于2014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至2014年7月11日的损失,2014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肇怀法民三初第86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7567.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76253.79元给周卓真。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1日,周卓真的妻子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周卓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精神(包括智力)伤残及其程度进行鉴定。同月22日,该所作出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108号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周旧卓真于2014年3月10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目前构成六级伤残。2015年5月14日,怀集县X殡仪馆有限公司委托广东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卓真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同月27日,该所作出X司鉴所[2015]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周卓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致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卓真多处固定拆除术的后期医疗费用需约23000元;3、被鉴定人周卓真右侧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脱位并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5年6月,周卓真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14年7月12日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诉讼期间,周卓真于2015年12月4日至22日到广东X医院住院进行右胫腓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诉讼期间,梁金亮以周卓真提供的司法鉴定结果不真实、鉴定结论过重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关对周卓真的精神(包括智力)伤残及其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周卓真的精神(包括智力)伤残及其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粤南[2015]精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周卓真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后综合症)目前有轻度智力缺损;轻度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周卓真因2014年3月10日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精神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梁金亮预支了鉴定费7200元,交通、住宿费等2000元。周卓真与其妻子邓X红分别于1998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周X良,2007年10月29日生育双胞胎周X超与周X远。周卓真的母亲郭X英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粤H×××××货车车辆所有人是伍敏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陆X业驾驶的湖南L×××××号变形拖拉机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周卓真驾驶的湘10CB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又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卢X连4137.65元、谢X兴41255.8元、周卓真37567.43元、黄新权13310.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卢X连1010.55元、谢X兴7393.8元、周卓真176253.79元、黄新权23X.8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剩余25728.7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剩余292225元。另一伤者黄新权损失总额为85444.05元[一审法院(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额为34290元]。庭审中,伍敏学、梁金亮提供了一份2014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车辆协议书》,拟证明伍敏学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将车牌为粤H×××××货车(即肇事车辆)租给梁金亮使用,每月租金3000元。但双方均承认到目前止没有支付过租金。根据另一伤者黄新权的申请,一审法院向怀集县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向梁金亮制作了相关的询问笔录,梁金亮当时供述称是伍敏学雇其开车。诉讼中,周卓真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存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伍敏学名下的粤H×××××号、粤H×××××号大货车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卓真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周卓真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周卓真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周卓真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结合周卓真的伤情等,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58583.23元。2、误工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周卓真的误工费宜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国有行业(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为58431元/年,即每月4869.2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卓真严重颅外伤,经鉴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有轻度智力缺损,轻度人格改变,精神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且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致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周卓真请求再计算164天误工时间亦属合理,故对误工费一审法院确认为26618.57元(4869.25元÷30天×1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周卓真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1日住院治疗71天,周卓真主张以每天100元计付亦属合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周卓真住院治疗71天,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护理;周卓真因事故造成精神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肢体两处九级伤残,周卓真请求出院后需要护理一年亦属合理,周卓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60元/天计付为当。故护理费应为30420元(60元/天×71天×2人+60元/天×365天),但周卓真只请求30400元,这是周卓真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由于周卓真到深圳重新鉴定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给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周卓真为怀集X殡仪馆有限公司员工,且周卓真为城镇居民,因此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重新鉴定,周卓真的精神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另外周卓真的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致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5697.52元[30192.9元/年×20年×(40%+2%+2%)];②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至定残日止(2015年5月14日),周卓真的儿子周X良、周X超、周X远分别尚应抚养的年限为1.5年、11.42年、11.42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18726.09元{[(22171.9元/年×1.5年×44%÷2)+(22171.9元/年×11.42年×44%÷2)×2]}。由于周卓真的母亲郭X英于2015年5月死亡,与鉴定时间同月,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X英的扶养费。故伤残赔偿金为①+②=384423.61元。7、伤残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后,周卓真的精神伤残等级有所变更,且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周卓真在2014年12月委托肇庆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费用4100元及相关检查费用由周卓真自行负担。周卓真提供了肢体伤残等级鉴定发票3290元,梁金亮提供精神伤残重新鉴定费发票7200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鉴定费为104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了周卓真精神损伤七级伤残,肢体两次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定为45000元。由于周卓真第一次起诉一审法院已经支持3000元营养费,现在再次请求营养费,属于重复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卓真上述损失总数额为564615.41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怀集交警认定梁金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卓真不负此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梁金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对梁金亮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周卓真方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尚有二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未赔偿完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25728.79元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另一伤者黄新权损失总额为85444.05元[一审法院(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额为34290元],而本案周卓真损失总额为564615.4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额为488442.18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4041.04元[25728.79×(488442.18÷(488442.18+34290)]给周卓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周卓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24041.04元可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为20958.96元(45000-24041.04)。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共540573.9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958.96元)。梁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梁金亮已支付鉴定费7200元和2000元交通费等费用,合共9200元,故扣减垫付款项后,梁金亮尚应承担531373.9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958.96元)。而涉案肇事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尚有二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未赔偿完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尚余292225元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另一伤者黄新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83756.3元[一审法院(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确认],而本案周卓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10415.03元[531373.99元-2095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51032.02元[292225×(510415.03÷〈510415.03+83756.3)]给周卓真。其余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共259383.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958.96元,合共280341.97元,由于梁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伍敏学、梁金亮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在本案庭审中伍敏学、梁金亮提供了《租赁车辆协议书》,认为两者为租赁关系,但梁金亮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供述称其受雇于伍敏学,伍敏学、梁金亮在周卓真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提供该份《租赁车辆协议书》,而且伍敏学在周卓真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83809.3元。因此,应以梁金亮第一次在交警部门的供述为准,综上,应认定伍敏学与梁金亮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梁金亮因操作不当造成周卓真、黄新权受伤,属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本案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即280341.97元应由梁金亮、伍敏学承担。对永安保险的责任承担问题。周卓真驾驶的湘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而周卓真为标的车上人员,所以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如果商业保险中包括车上人员险、座位险等险种,应由周卓真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平安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4041.04元给周卓真;二、限平安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51032.02元给周卓真;三、限梁金亮、伍敏学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280341.97元给周卓真;四、驳回周卓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00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13026元。由周卓真负担298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973元;梁金亮、伍敏学负担5067元。本院二审期间,伍敏学提交了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伍敏学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确认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余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卢X连638.65元、黄新权1499.81元、周卓真7161.34元、谢X兴700.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卢X连X9元、黄新权11810.52元、周卓真30406.09元、谢X兴40235.0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谢X兴320.29元,1679.71元给怀集X殡仪馆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卢X连1010.55元、谢X兴7393.8元、周卓真176253.79元、黄新权23X.86元、17415.29元给怀集X殡仪馆有限公司。伍敏学已支付卢X连、黄新权、周卓真、谢X兴费用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143624.56元。故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额24049.3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剩余131185.15元。另一伤者黄新权损失总额为85444.05元(其中医疗费38454.05元、误工费1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护理费152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三)一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余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是否正确。(四)事故发生时,梁金亮与伍敏学是否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伍敏学与梁金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一审判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将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84423.61元(即残疾赔偿金2656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26.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金亮认为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周卓真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精神损伤伤残七级,肢体两个九级伤残,结合周卓真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案侵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梁金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余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卢X连638.65元、黄新权1499.81元、周卓真7161.34元、谢X兴700.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卢X连X9元、黄新权11810.52元、周卓真30406.09元、谢X兴40235.0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谢X兴320.29元,1679.71元给怀集X殡仪馆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卢X连1010.55元、谢X兴7393.8元、周卓真176253.79元、黄新权23X.86元、17415.29元给怀集X殡仪馆有限公司。伍敏学已支付卢X连、黄新权、周卓真、谢X兴费用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143624.56元。故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额24049.3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剩余131185.15元。一审判决未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怀集X殡仪馆有限公司的数额,未扣减伍敏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事故发生时,梁金亮与伍敏学是否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伍敏学与梁金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梁金亮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供述称其受雇于伍敏学,梁金亮在周卓真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就其在交警部门供述予以否认,伍敏学亦未对此问题提出异议,且伍敏学在周卓真及本案其他伤者卢X连、黄新权、谢X兴均垫付了医疗费。现梁金亮、伍敏学在本案一审期间除提供《租赁车辆协议书》外,并无支付租金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梁金亮、伍敏学双方对于交收租金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亦不一致。伍敏学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未能充分推翻梁金亮第一次在交警部门的供述。故一审判决以梁金亮第一次在交警部门的供述为准,认定伍敏学与梁金亮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梁金亮因操作不当造成周卓真等四人受伤,属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梁金亮与伍敏学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金亮、伍敏学认为两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伍敏学与梁金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梁金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梁金亮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周卓真方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现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额24049.3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剩余131185.15元。因该事故尚有二名被侵权人(周卓真、黄新权)的损失未赔偿完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余额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另一伤者黄新权损失总额为85444.05元(其中医疗费38454.05元、误工费1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护理费1524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24049.31元范围内赔付22471.73元{24049.31元×[488442.18÷(488442.18+34290)]}给周卓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卓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22471.73元可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为22528.27元(45000-22471.73)。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542143.68元(含医疗费58583.23元、误工费266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30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4423.61元、伤残鉴定费10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28.27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131185.15元范围内赔付112954.22元{131185.15元×[519615.41÷(519615.41+83866.47)]}给周卓真。其余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共406661.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28.27元,合共429189.46元。扣减梁金亮已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9200元,尚余419989.46元,应由梁金亮、伍敏学连带赔偿该419989.46元给周卓真。综上所述,梁金亮、伍敏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2471.73元给周卓真;三、变更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2954.22元给周卓真;四、变更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梁金亮、伍敏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419989.46元给周卓真;五、驳回周卓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00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13026元,由周卓真负担298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448元,梁金亮、伍敏学负担7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52元,梁金亮负担8602元、伍敏学负担1073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应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静娉2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