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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冷国、王爱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冷国,王爱府,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冷国,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皇,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系冷国岳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府,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一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冷国因与被申请人王爱府及一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冷国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租赁费由冷国承担错误。冷国提供新证据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及提货单,可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系王爱府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费应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冷国只是涉案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与王爱府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所出具的欠条实际只是“证明条”,是为了证明该租赁费当时尚未支付,之后的三次签名也是为了延长证明时效,并非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王爱府提交意见称,涉案租赁合同确系王爱府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冷国出具了欠条,承诺还款,二审判决由冷国偿还并无不当,应驳回冷国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冷国向王爱府出具欠条,其应对出具欠条及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涉案租赁费用由冷国偿还并无不当。至于冷国与刘德皇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冷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