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绍忠与沈琦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忠,沈琦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308号原告:马绍忠。被告:沈琦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善浦村。经营者:沈雪金。原告马绍忠与被告沈琦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绍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琦华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2、判令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调整为以8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沈琦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88000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到2015年10月20日归还其48000元,如到期未还,则支付其违约金60000元。2015年11月14日,两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其50000元,如做不到以设备做抵押。然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沈琦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沈琦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绍忠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借款人:沈琦华,担保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2015年10月1日”。落款“担保人”处加盖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的公章。同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沈琦华承诺马绍忠到2015年10月20日归还肆万捌仟元整,如做不到,本人承诺到期未归还,付违约金陆万元整(¥60000),承诺人:沈琦华,2015年10月1日”。落款“承诺人”处还加盖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的公章。2015年11月14日,两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马绍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如做不到以设备做抵押,承诺人:沈琦华,2015年11月14日。”落款“承诺人”处还加盖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的公章。两被告在出具上述书面材料后,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本人是做土方工程的,被告沈琦华是做服装加工的。其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沈琦华熟识。2015年4月和6月,被告沈琦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和38000元。因为借钱时,被告沈琦华分别口头承诺只借一个月和一个星期,故没有约定利息。第一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但时间长了,银行卡已遗失。第二笔借款是现金交付的。2015年10月1日,其向被告沈琦华催要借款时,被告沈琦华将两笔借款合起来打了一张借条,并主动加盖了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的公章,提出让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做担保。第一份承诺书与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但到期后,两被告未付钱。2015年11月14日,其再次催要,两被告又出具了第二份承诺书。但到期后,两被告依然分文未付。2016年2月底,其再去要钱时,两被告已经找不到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沈琦华向原告借款88000元,有借条及承诺书为证,结合原告对款项交付的陈述,应予认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沈琦华理应归还。被告沈琦华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承诺书约定为6000元,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被告沈琦华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测算不超过24%,考虑到利率变化,应以24%为限。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为被告沈琦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绍忠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沈琦华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最终支付违约金的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沈琦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金鹰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邹凤泉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