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一平、金依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一平,金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622号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益明,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韦林斌,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何一平,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金依平,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一平、金依平民间借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一平、金依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一平、金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7日,被告何一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应按时支付到期利息,否则从利息到期日后30天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到期未付利息的总额为单位按每日1‰的比例计算金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何一平。款项出借后,被告何一平归还款项情况如下:2012年6月28日归还44000元、2012年9月29日归还92000元、2013年1月28日归还92000元、2013年3月25日归还90000元、2013年6月27日归还92000元、2013年10月9日归还92000元、2013年12月27日归还92000元、2014年3月25日归还90000元、2014年7月15日归还92000元、2014年11月21日归还9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680000元。以上款项均为支付本案的利息。后被告方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一平、金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8月7日,从2012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4元,减半收取16107元,由被告何一平、金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