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钟某,廖某,温某,陈某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曾某被执行人钟某被执行人廖某被执行人温某被执行人陈某被被执行人钟某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曾某申请钟某、廖某、温某、陈某、钟某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钟某、廖某、温某、陈某、钟某应支付申请人曾某案款304900.0元,承担执行费4473.5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钟某;廖某;温某;陈某;钟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执4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平生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陈春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黎绵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