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淑华,齐延庆,齐延明,齐艳萍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华,齐延庆,齐延明,齐延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原始文书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228号原告于淑华,女,1948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振屯。被告齐延庆,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振屯。被告齐延明,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振屯。被告齐延萍,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芦河镇拥军村李振屯。原告于淑华与被告齐延庆、齐延明、齐延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延明、齐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延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华诉称,其于1948年9月24日出生,现年68周岁,丈夫已过世,现单独居住生活。长子齐延庆、次子齐延明、长女齐延萍均已成家。因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标准承担赡养费。如发生因病住院情形,住院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由三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齐延庆无答辩。被告齐延明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齐延萍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淑华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所育三名子女因主观、客观因素,致于淑华不能与其中子女共同生活。鉴于于淑华亦同意自已继续单独居住,其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亦于法有据。对原告于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标准的确定,可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确定,由三被告平均分担。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8391元。由此,本院确定被告齐延庆、齐延明、齐延萍每人每年承担原告于淑华赡养费2800元。关于原告要求如其发生因病住院情形,住院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由三被告平均分担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延庆、齐延明、齐延萍每人每年各自给付原告于淑华赡养费2800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赡养费每人7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自2017年始每年的赡养费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给付)。二、原告于淑华以后如因病住院治疗,住院各项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齐延庆、齐延明、齐延萍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张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