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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邹琳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云峰,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号临湖大酒店*******室。法定代表人:王水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传卫,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永欣公司(供方)与驰豪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PY-15121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驰豪公司向永欣公司采购型号为PYZK-B杭州永欣生产的水泵控制柜一批,总价为153000元,合同生效日起22个工作日交货;预付5万元开始生产,付清全款后发货;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双方签字后盖章生效;合同生效:自2015年12月12日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永欣公司将盖好其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一式两份寄送给驰豪公司,再由驰豪公司将其中一份寄还给永欣公司。现永欣公司持有的合同中,除盖有永欣公司、驰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吕传卫、杨永志分别作为永欣公司、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而驰豪公司持有的合同中仅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未有签字。合同签订后,永欣公司进行了设备设计等准备活动,但未将设计图纸交给驰豪公司。2015年3月22日,驰豪公司发函给永欣公司,认为合同仅盖有合同章,双方授权代表均未签字,故合同至今未生效;要求永欣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来人协商并重新签订合同,如在2016年3月25日永欣公司未能与驰豪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驰豪公司将采取其他措施,该无效合同不再履行。驰豪公司陈述,杨永志系其工作人员,该业务系杨永志介绍给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鉴于该合同对当事人名称、货物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作出明确约定,且并未提及双方需要进一步协商另行签订正式合同,故应认定该合同系正式合同而非意向合同。关于驰豪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故合同未生效的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永欣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吕传卫、杨永志分别作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杨永志系驰豪公司工作人员及该业务的介绍人,永欣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驰豪公司签字确认,驰豪公司留存的合同中是否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合意,该合同已生效,故驰豪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合同生效后,驰豪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驰豪公司在之后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若双方不能在2016年3月25日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再履行。故永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永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鉴于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且驰豪公司对此进行了抗辩,考虑到永欣公司为合同履行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工作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欣公司与驰豪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PY-15121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驰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永欣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永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永欣公司负担98元,由驰豪公司负担185元,驰豪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驰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永欣公司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可,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永欣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图纸设计的准备工作明显错误。本案中永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系其单方面提供,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是为履行本案合同而所做的图纸设计准备工作,而不是为履行与其他客户的供货合同所做准备。并且该类证据很容易进行事后补造,永欣公司完全有可能为了诉讼以证明存在损失而在事后进行补造。另外本案合同明确约定:预付5万元开始生产,而永欣公司在未收到任何预付款的情况下便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生产准备也明显悖于常理。因此首先该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并无法核实,其次无论形式上真实与否实际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永欣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因而该证据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和采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永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设备设计等准备活动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证明永欣公司有为履行本合同而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实际已生效也明显错误。事实上本案合同是双方初步达成的框架协议,实际未达成双方明确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再未经双方合法授权代表签字的情况下其实是属于效力待定状态。永欣公司所持合同上的授权代表签字肯定是在上诉人回寄永欣公司之后才补签上去,因为上诉人在收到永欣公司寄来已盖章的合同时,上面并没有授权代表的签字,上诉人在盖完章后回寄永欣公司的那一份上也没有签字,而且上诉人员工杨永志也明确表示未在合同上签字(其实际也并不是上诉人针对本案合同的授权代表),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上“杨永志”的签字系永欣公司伪造。而且从永欣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来看,也明显是先盖有印章后签署名字。因此本案合同并未达成已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这一生效条件,实际并未生效。同时,本案合同实际确实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为双方当时并未就实际供货量及各单项价格进行框定,且当时上诉人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量会有增减,到时双方凭交货清单进行终期结算,因此在各单项价格未确定的情况下该合同并不完整,上诉人有权要求进行补充完整。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需赔付违约金是明显错误的,显失公平、公正。因为本案合同实际并未生效,因此上诉人未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而永欣公司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有任何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两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显示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欣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答辩人的图纸是事后补做的,不符合事实,在签订合同之前答辩人关于相关技术已经有了相应的沟通,才有图纸出来,有技术方面的邮件往来为依据。二、上诉人提出合同明确约定预付5万开始生产,答辩人工矿产品有一个设计和准备过程,签订合同的前后就开始设计了,签订合同是确定了方案之后签订的,预付款是合同签好之后才开始生产。而前期的准备是生产前就投入了。三、上诉人提出双方所签订的是框架协议,不符合事实。这不是双方的第一份合同,该合同经过两次修改,答辩人留存在原始合同沟通的邮件记录。四、上诉人提出杨永志的授权问题,答辩人前期的所有技术问题都是和杨永志沟通,有足够的沟通依据。五、上诉人提出合同未包含单价,但其实在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中是有单价的,只是因为修改之后改了总价,因此就以总价在第三份合同中载明作为合同价款,没有注明单价。被上诉人永欣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杭州华申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货单》一份,欲证明永欣公司确实向华申电气进行了柜型的定制和采购案涉货物。上诉人驰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永欣公司单方提供,而且也没有相对方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故对证据三性具有异议。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为履行本案合同所做的准备。驰豪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应属合法有效。即使按驰豪公司主张的必须签字盖章同时具备,在永欣公司认可不签字仅盖章合同成立的情况下,驰豪公司认为合同未生效的观点亦不能成立。从合同内容看出,应是双方之间正式的购销合同,并非是框架协议。结合合同中“合同生效时日起22个工作日交货”、“预付五万元开始生产,付清全款后发货”等内容,合同生效后,驰豪公司应先行支付5万元预付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永欣公司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已对永欣公司主张金额进行调整,应属合理。综上,驰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陈 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