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继承人李清典与李淑英系夫妻,育有长女李东伦、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5。李东伦与李春有育有三子,即本案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清典生前通过福利分房购得位于原××(现××)××单元××住房××套,该房屋于1999年核发房产证。李清典于1990年1月2日去世,李淑英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李清典与李淑英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李淑英去世时,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5及李东伦。李东伦于2014年11月13日去世,其配偶李春有于2013年10月14日去世。李淑英去世后,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16幢1单元9号的房屋由被告李某5管理。审理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上述诉争遗产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00元。被继承人李淑英生前,与李东伦长期共同生活,也曾与李某5共同生活。其在病重期间,由被告李某5护理照顾较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查明,被继承人李淑英的遗产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16幢1单元9号房屋一套。李淑英去世未留有遗嘱,本案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李东伦、李某5与被继承人李淑英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得遗产。李东伦在未分得遗产时去世,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作为李东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东伦的份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遗产分割均选择了给予对方折价补偿的方式,根据有利生活的原则进行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现官渡区)和平村16幢1单元9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一套归被告李某5继承所有,由被告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1人民币70,000元,补偿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人民币100,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现官渡区)和平村16幢1单元9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一套归上诉人李某1所有,由上诉人李某1补偿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共计116700元、补偿被上诉人李某5116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继承人李淑英生前长期系与李东伦一起生活,上诉人李某1也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多方遗产不当;2、诉争房产不应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现将诉争房产用于出租牟利而并非实际居住使用,并无从有利生活的角度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基础。且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1对房屋的估价较高,从实现房屋价值最大化的角度,也应将诉争房屋判归上诉人李某1所有,由上诉人李某1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被上诉人李某5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四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继承人李淑英生前,与李东伦长期共同生活,也曾与李某5共同生活。其在病重期间,由被告李某5护理照顾较多”不当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四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及上述相应事实异议提交住院病案、调课证明、殡仪馆委托书、发票、收费明细单、邮政汇款凭据等证据,欲证实上诉人李某1也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5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形式要件完毕,应当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综合证明上诉人李某1对被继承人李淑英也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5及现已亡故的李东伦均对被继承人李淑英尽到了为人子女的赡养义务,并无刻意逃避责任的不当行为,在此情况下,本案实不宜在案件事实部分量化每个子女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李淑英生前,与李东伦长期共同生活,也曾与李某5共同生活。其在病重期间,由被告李某5护理照顾较多”该部分事实不当,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被继承人李淑英生前,与李东伦长期共同生活,也曾与李某5共同生活。其在病重期间,由被告李某5护理照顾较多”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产的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诉争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清典、李淑英名下的合法财产,依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属被继承人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李清典先于李淑英死亡,其相应的房产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淑英、李东伦、上诉人李某1及被上诉人继承,后李淑英死亡,其房产份额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李东伦、上诉人李某1及被上诉人继承,李东伦在实际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相应的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转继承。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李清典、李淑英的三个子女对其父母均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并无刻意逃避责任的不当行为,故本案应平均分配遗产为宜。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确认诉争房产价值,上诉人李某1认为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诉争房屋竞价存在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诉争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属其自由裁量权范畴,且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对此部分裁判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现官渡区)和平村16幢1单元9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一套归被上诉人李某5继承所有,由被上诉人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李某1人民币100,000元,补偿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2900元、二审诉讼费5800元,共计87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承担5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5承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