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冯德林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林,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773号原告:冯德林,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78号。主要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原告冯德林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货款11.5元,共计10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徐福记沙琪玛(醇浓鸡蛋味),单价11.5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已过期,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购物小票、实物照片、商品实物。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单价11.5元的徐福记沙琪玛(醇浓鸡蛋味)1袋,购买后原告发现该商品的外包装写明“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批号:标示于包装袋背面”的字样,而在商品包装上有“D20150717D”的字样。因此原告以购买的商品超过保质期为由,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系被告人人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冯德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其在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商品的行为。作为食品销售者的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应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涉诉商品的包装上载明“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批号:标示于包装袋背面”,而在商品包装上有标有“D20150717D”的字样,而原告购买商品的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显然原告在购买涉诉商品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赔偿1000元并退回货款11.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系被告人人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冯德林货款11.5元,原告冯德林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标有“D20150717D”字样的徐福记沙琪玛(醇浓鸡蛋味)1袋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德林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