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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执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元武与付学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武,付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22执744号申请执行人刘元武,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执行人付学成,男,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申请执行人刘元武与被执行人付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轮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新282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元武于2016年8月17日向轮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标的合计94476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付学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元武同意由刘元武安排拾花工人到付学成棉花地拾花,卖的棉花款先支付给刘元武一半的欠款47238元,剩余47238元欠款付学成于2017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刘元武。另申请执行人刘元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822民初93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刘元武对被执行人付学成享有94476元的债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图尔贡约麦尔审判员 朱  兆  梁审判员 李  继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尹  建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