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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乔宣梅、马国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乔宣梅,马国增,孔海发,申银环,赵文霞,河南亚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538605-2。负责人马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宣梅,女,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马国增,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孔海发,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登封市。被告申银环,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登封市。被告赵文霞,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河南亚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河东路与荣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孔海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郑州分行)与被告乔宣梅、马国增、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河南亚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宣梅、马国增、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乔宣梅、马国增、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亚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61881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乔宣梅、马国增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的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亚新公司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券提供担保。后,被告乔宣梅、马国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因被告违反合同,在合同于2015年10月19日到期后仍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被告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亚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乔宣梅、马国增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10510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及2015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3.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乔宣梅、马国增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5万元;3、被告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亚新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宣梅、马国增、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亚新公司均未答辩。原告民生郑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被告乔宣梅、马国增、孔海发、申银环、赵文霞、亚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20161881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乔宣梅、马国增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被告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亚新公司同意为原告的该项债权提供担保,应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孔海发、申银环向原告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约确认书》一份;证明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是被告乔宣梅、马国增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三、2014年10月28日,被告乔宣梅、马国增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孔海发、申银环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9%,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按1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乔宣梅、马国增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乔宣梅、马国增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乔宣梅、马国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105107万元。证据六、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7.5万元,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公告费26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宣梅、马国增、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亚新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许昭平、邢素静、被告孔海发、赵文霞、乔宣梅(联保体各成员、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被告亚新公司等(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20161881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080万元,其中乔宣梅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购货),若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逾期利率再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并能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乔宣梅、马国增、孔海发、申银环、赵文霞均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亚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孔海发在丙方处加盖印章。同日,民生郑州分行签约确认书载明本人乔宣梅在贵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618816,我们对以上签订有关合同事项予以确认。被告乔宣梅、马国增在受信人(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8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乔宣梅、马国增,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9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贷款15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执行年利率9%。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乔宣梅、马国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罚息3.105107万元,共计153.105107万元。原告与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与乔宣梅、马国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事,委托该所诉讼(含一、二审)、执行,代理费用为7.5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为本案送达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乔宣梅、马国增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罚息3.105107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乔宣梅、马国增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10510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宣梅、马国增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乔宣梅、马国增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年13.5%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二被告违约时,原告能够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故原告诉请律师费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亚新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乔宣梅、马国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亚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宣梅、马国增、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宣梅、马国增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10510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乔宣梅、马国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河南亚新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乔宣梅、马国增、赵文霞、孔海发、申银环、河南亚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圆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