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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宋航波与卞庆丰、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航波,卞庆丰,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492号原告宋航波,潍坊英润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小杰,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庆丰,无业。被告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红光,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智,该公司职工。原告宋航波与被告卞庆丰、被告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屹立化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航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卞庆丰及被告昌乐屹立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枝、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航波诉称,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卞庆丰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卞庆丰的车辆在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120000元。被告卞庆丰、昌乐屹立化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卞庆丰借用昌乐屹立化工公司的车辆。该车在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卞庆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662.2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卞庆丰弃车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交纳社保证明证实,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妻子的护理费没有提供减少损失的先关证明,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借用关系精神抚慰金过高;损失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卞庆丰驾驶的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城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小区路口想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宋航波驾驶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曹元文)相撞,造成原告宋航波、曹元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卞庆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卞庆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航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航波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伤,左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左髌韧带损伤,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宋航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航波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航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宋航波误工时间自损伤日五个月;宋航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后续治疗费无。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二轮电动车进行了鉴定,损失价格为695元。被告卞庆丰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昌乐屹立化工公司,二被告为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零时始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116.40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1086元,4、证明费15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误工费16590元,7、护理费10111.88元,8、伙食补助费360元,9、交通费12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车辆损失费505元,12、施救费190元,13、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116.4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86元、证明费1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费505元、施救费1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4392.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6590元、护理费10111.88元,合计89791.8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有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卞庆丰为原告垫付费用14662.20元,被告卞庆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与另一受害人曹元文达成赔偿8935.50元的协议(医疗费4926.60元、人身损失4008.90元)。又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费单据、房产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航波与被告卞庆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卞庆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航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卞庆丰亮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4184.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宋航波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本次事故系个人侵权,数额偏高,根据事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确定赔偿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5184.28元。因被告卞庆丰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现有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96680.2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卞庆丰弃车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403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其它损失3001元(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共计8504元,由被告卞庆丰按80%责任赔偿6803.20元。被告卞庆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14662.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卞庆丰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航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96680.2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卞庆丰赔偿原告宋航波其它损失6803.20元;三、原告宋航波返还被告卞庆丰垫付的费用14662.20元;四、驳回原告宋航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高德国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