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威,王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荣,女,汉族,1953年9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威、王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王威、被上诉人王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减少承担9000元;2.上诉费由王威、王美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支持王美荣误工费错误。王美荣已经6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根据国家政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其公章加盖在纸张的空白处,证据显然虚假。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模糊不清,且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宾馆是否真实存在,不应支持其误工费。2.王美荣在本次事故中仅是轻微的皮肤创伤,但其住院两个多月,显然与治疗实际需要不相符,××例中的医嘱显示,其存在39天没有医嘱治疗,也没有用药,显然并没有实际住院属于挂床恶意造成损失扩大,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王威辩称,王美荣的车辆维修费160元是由我垫付的。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160元维修费,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王美荣辩称,我虽然超过60岁,但仍在宾馆工作,并且不存在挂床恶意造成损失扩大的行为。车辆维修费160元是王威垫付的,同意返还。请求在返还160元维修费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威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2366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9日15时许,王威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至商水县人和医院门口,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电车的王美荣相撞,造成王美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王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荣于2016年4月29日在周口人和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6066.43元。王威在本次事故中为王美荣垫付费用3500元。另查明:王美荣的户口为农业户籍,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还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是:交强险自2015年10月8日11时46分起至2016年10月8日11时46分止。商业险保险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所购买的交强险所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本案中王美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66.40元、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天)、护理费5580.88元(30482÷365×66天×1人)、误工费1962.46元(10853÷365×66天)、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计款20029.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单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王美荣医疗费等损失20029.74元(含王威已经向王美荣支付的医疗费用3500元),王威已向王美荣支付3500元,(20029.74-3500)余款16529.7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美荣。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返还给王威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三、驳回王美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威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王美荣所提交的周口市川汇区速速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收缴款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及王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的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误工费是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减少的收入,与受害者是否退休无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王美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称王美荣住院挂床39天,恶意造成损失扩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王美荣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王威、王美荣在一审宣判后并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对于160元修车费,本院不再审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O一六年十月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