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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诉徐召坤、徐诗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徐诗昌,徐召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8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陆雪峰,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刚,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诗昌,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徐召坤,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被告徐召坤、徐诗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苑清华、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召坤、徐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徐诗昌在我联社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徐诗昌循环使用一个年度至2014年4月25日届满,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召坤没有归还本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8383.53元;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月利率为10.65‰。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上述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徐召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徐诗昌在我联社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本金30000.00元,由被告徐召坤担保。被告徐诗昌循环使用一个年度至2014年4月25日届满,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徐诗昌没有归还本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8383.53元;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月利率为10.65‰。经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上述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徐诗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8383.53元;逾期按10.6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召坤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徐诗昌负担,徐召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苑清华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