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宁科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宁科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金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宇达商贸有限公司,韩晓庆,王秀凤,刘焕勇,靳如美,华雷,李新,高玉娜,王东,刘辉,张海宝,刘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第440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天津市北辰大厦DE座临街一、二层底商。负责人:同福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坤,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区丁字沽邢家台冰窖旁,组织机构代码679434162。法定代表人:王秀凤。被告:天津市普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717031,组织机构代码741369219。法定代表人:王东。被告: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F区5806),组织机构代码572343498。法定代表人:刘会云。被告:天津市华金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A区218),组织机构代码764331176。法定代表人:刘焕勇。被告:天津市恒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C区338),组织机构代码741351940。法定代表人:李新。被告:韩晓庆,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王秀凤,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刘焕勇,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靳如美,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华雷,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辰区。被告:李新,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辰区。被告:高玉娜,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王东,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辉,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海宝,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会云,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宁科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金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宇达商贸有限公司、韩晓庆、王秀凤、刘焕勇、靳如美、华雷、李新、高玉娜、王东、刘辉、张海宝、刘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坤,被告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宁科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金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宇达商贸有限公司、韩晓庆、王秀凤、刘焕勇、靳如美、华雷、李新、高玉娜、王东、刘辉、张海宝、刘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81814.44元,偿付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36988.57元、罚息36.55元(本息合计1987025.1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判令其余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以上各被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由借款人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金刚工贸有限公司五户组成联保体,并约定了以上各被告自愿为联保体中任一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7060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43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利息36988.57元、罚息36.55元,被告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开始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扣划了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质押存单668185.56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证明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207060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43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5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宁科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金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宇达商贸有限公司、韩晓庆、王秀凤、刘焕勇、靳如美、华雷、李新、高玉娜、王东、刘辉、张海宝、刘会云签订(110431)浙商银高联担字(2015)第10002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签订情况》,约定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各联保成员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其他保证人均自愿连带承担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宁科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金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宇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各提供65万元人民币质押存单(存单号分别为:00016453、00016451、00016450、00016452、00016454),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28日,利率2.75%。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宏泽宇商贸公司放款195万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扣划了存单金额668185.56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宏泽宇商贸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281814.44元,利息37017.1元、罚息36.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宏泽宇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致印商贸公司、普宁科贸公司、宏泽宇商贸公司、华金刚工贸公司、恒宇达商贸公司、韩晓庆、王秀凤、刘焕勇、靳如美、华雷、李新、高玉娜、王东、刘辉、张海宝、刘会云签订的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但宏泽宇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宏泽宇商贸公司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复利,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致印商贸公司、普宁科贸公司、宏泽宇商贸公司、华金刚工贸公司、恒宇达商贸公司、韩晓庆、王秀凤、刘焕勇、靳如美、华雷、李新、高玉娜、王东、刘辉、张海宝、刘会云应按照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上述被告有权向普宁商贸公司追偿。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1281814.4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截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37017.1元、罚息36.58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金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宇达商贸有限公司、韩晓庆、王秀凤、刘焕勇、靳如美、华雷、李新、高玉娜、王东、刘辉、张海宝、刘会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3元、公告费98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致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普宁科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宏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金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宇达商贸有限公司、韩晓庆、王秀凤、刘焕勇、靳如美、华雷、李新、高玉娜、王东、刘辉、张海宝、刘会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赵宜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