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朱仲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朱仲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路334号。法定代表人:唐延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同锁,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沙湾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朱仲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仲宝,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与被告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朱仲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众友公司申请追加朱仲宝为本案共同被告。宝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众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伟、杨同锁,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仲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75.65万元和质量保证金16.9万元(2014年和2015年)并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顺公司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价为507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宝顺公司已付工程款约216万元,余款分期支付;被告朱仲宝为被告宝顺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宝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朱仲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协议书。被告宝顺公司辩称,2014年2月28日协议书是宝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仲宝签订,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宝顺公司对朱仲宝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建设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内,未达到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原告尚有202万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宝顺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照片;2.函件邮寄单和查询单。被告朱仲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众友公司与宝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宝顺公司将3#、4#厂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钢构等所有内容发包给众友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5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合同工期240天等。2010年10月18日,众友公司与宝顺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保修期如下: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称上述工程在2012年左右竣工验收。原告因被告宝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宝顺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众友公司在宝顺公司所做工程,经协商所有账务结清后,结算价为507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宝顺公司已付工程款约216万元(以双方对账为准);协议签订生效后,其余款项还款计划如下:1.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宝顺公司支付20万元;2.2014年6月30日前,宝顺公司支付50万元;3.2015年3月30日前,宝顺公司支付60万元;4.2015年6月30日前,宝顺公司支付70万元;5.2015年年底付清全部款项的95%,其余5%计25万元作为质量售后保证金,分三年结清(从2014年起付);所付款项必须按时付款给众友公司,如逾期不付,则按应付款项年利率10%为违约金;该工程的质量售后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条款执行,双方一致同意同时向本院撤诉及解封后,此协议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杨同锁、朱仲宝(此时为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众友公司、宝顺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公章。同时,朱仲宝作为(甲方,指宝顺公司)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中,“从2014年起付”和“甲方”字样为杨同锁手写添加,杨同锁称上述字样在签订协议时添加,且两份协议都添加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也未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众友公司、宝顺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分别向本院撤回本诉、反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宝顺公司已付工程款约216.3万元。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宝顺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92.8万元,尚欠197.9万元(含质量保证金25.35万元)。另查,被告宝顺公司诉讼中对上述协议中宝顺公司的公章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上宝顺公司两枚公章明显存在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宝顺公司对协议上公章存在质疑,但其也未解释合同和协议上公章为何不一致,由于协议已由法定代表人朱仲宝签名,故公章真伪不影响协议效力。杨同锁在协议上添加字样,由于宝顺公司也持有一份协议,但其未提供,故推定上述字样在签订协议时添加。宝顺公司尚欠众友公司工程款172.55万元予以认定。宝顺公司除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众友公司尚有202万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宝顺公司,双方也无争议。众友公司应当在宝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向其交付上述金额的发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与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协议上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间,被告宝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朱仲宝在协议上为宝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故朱仲宝依法对宝顺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仲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众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72.55万元,届时原告众友公司向被告宝顺公司交付202万元工程款发票;二、被告宝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众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9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7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65.6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三、被告宝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众友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6.9万元;四、被告朱仲宝对被告宝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宝顺公司和朱仲宝共同负担23200(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邱菊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