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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屈占年、王翠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屈占年,王翠,屈东平,杨金锁,查汗巴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765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富凯·康馨苑)*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屈占年,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12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翠,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9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屈东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11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杨金锁,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8月1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查汗巴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8月1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屈占年、王翠、杨金锁、屈东平、查汗巴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屈占年、王翠、杨金锁、屈东平、查汗巴拉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78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屈东平在伊金霍洛旗财政局工资发放中心每月2000元予以扣留。现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且未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屈占年、王翠、杨金锁、屈东平、查汗巴拉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4月7日,被执行人屈占年、王翠、杨金锁、屈东平、查汗巴拉尚欠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8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219元。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且未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屈占年、王翠、杨金锁、屈东平、查汗巴拉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30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李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