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1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慎丽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慎丽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3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38065。负责人韩光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慎丽鹏,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登封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郑州分行)诉被告慎丽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孙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丽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郑州分行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每月1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贷款利率在基础利率上上浮40%。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利率不调整,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慎丽鹏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被告慎丽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号江山商界9层903号房产作抵押。2015年6月4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2.2元、罚息297.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4日,之后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2.诉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慎丽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慎丽鹏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抵押权等内容。第三组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房屋他项权利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承担抵押责任的范围、期限、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借款本息明细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172.2元、罚息297.6元,共计500469.8元。被告慎丽鹏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慎丽鹏未举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贷款人)与被告(甲方、抵押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7391510999472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专项综合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贷款利率为7.14%。还款方式为每月1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作为本合同抵押物的房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号江山商界9层903号。若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正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739151799946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起到2020年5月13日止;担保的最高额限度为本金5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为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构成一套不可分割的合同体系,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属于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北××号江山商界9层9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屋在郑州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郑房他证字第1503049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慎丽鹏;所有权证号为1501059421;房屋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北××号江山商界9层903号;债权数额为500000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履债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慎丽鹏发放贷款500000元,年利率为7.14%。另查明,被告慎丽鹏自2016年6月1日始未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4日,被告慎丽鹏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72.2元、罚息29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慎丽鹏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信郑州分行按约向被告慎丽鹏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慎丽鹏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慎丽鹏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慎丽鹏自2016年6月1日始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合同约定的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截至2016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72.2元、罚息297.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慎丽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72.2元、罚息29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慎丽鹏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慎丽鹏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慎丽鹏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担保的最高额限度为本金5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慎丽鹏未按约还款,应当以其抵押房产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慎丽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慎丽鹏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72.2元、罚息297.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5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慎丽鹏所抵押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5号江山商界9层90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被告慎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