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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9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董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0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芳,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六局二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汉沽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董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被告董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3120.06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产生的利息121599.36元、罚息23349.04元以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89%。2014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有贷款本金403120.06元、利息121599.36元、罚息23349.04元未支付。经催要未果,遂成讼。被告董秀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由于生意经营出现困难,造成拖欠。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和罚息,待有偿还能力时一次性将本金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董秀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董秀芳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403120.06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董秀芳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121599.36元、罚息23349.0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董秀芳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五、被告董秀芳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1元,减半收取计4641元,由被告董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