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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熊眀付诉被告周大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周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420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郑毅,男,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某。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合同协议书》;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其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岩腊村大佑仿组的泉峰村搬迁的新房及土地转让给原告一事,经协商一致签订《转让房屋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已依合同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该《转让房屋合同协议书》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熊某又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前所请。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证据情况如下:1.收条原件,载明周某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熊某购房定金5000元,根据(2016)黔0402民初1147号案中庭审笔录及周某的��辩状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2.转让房屋合同协议书,根据(2016)黔0402民初2420号案中庭审笔录及周某的答辩状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因移民搬迁获政策新房一套,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达成于2013年7月20日《转让房屋合同协议书》,原告熊某当场向被告周某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相关产权的交付手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熊某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以上诉请,本院同意原告撤诉申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如不能交付房屋便返还5000元定金,被告拒不返还定金并明确表示不交付房屋,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周某明确表示不履行《转让房屋合同协议书》的行为与黔府发(2016)22号文件中关于易地扶贫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搬迁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房屋合同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周某明确表示不履行约定的合同又不退还定金的行为显有不当,原告熊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转让房屋合同协议书》;二、被告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嵩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益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