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2016)湘1202行初47号原告黄邵乔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邵乔,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人民政府,李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02行初47号原告黄邵乔,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少平(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应云,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华(特别授权),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系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长。第三人李顺刚,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腊英(特别授权),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李顺刚之妻。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邵乔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李顺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邵乔及委托代理人谢少平、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米艳艳、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第三人李顺刚的委托代理人舒腊英、蔡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1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李顺刚2014年11月24日在货物装车期间受伤,���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黄邵乔不服,向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怀府行复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黄邵乔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李顺刚系外包后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搬运业务承包给彭宏才,彭宏才又雇请第三人李顺刚,原告与第三人李顺刚双方非劳动关系,仅是提供劳务的关系。二、是否劳动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工伤科无权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构成工伤。被���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认定第三人李顺刚构成工伤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对是否构成工伤的陈述权与申辩权。三、第三人李顺刚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行复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第三人李顺刚不构成工伤;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黄邵乔提交了下列证据:1、怀府行复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2、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其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3、黄邵乔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第三人李顺刚身份信息,拟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宏才的调查笔录一份,同时彭宏才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从2008年开始在河西联通托运站做事,老板要求我保证搞搬运的有8个人,搞搬运的人由我负责招进来,老板要求搬运工每天按时上班,老板负责发工资,每人每月3500元保底工资,搬运工每人每天保证要搬运三车货,超过部分一车加300元,发工资的人是老板,老板按照9个人的工资和我结算,由我从老板处代领再发放给搬运工,我负责这一块的管理,老板一个月给我几百元的代办费,本案第三人李顺刚是我招进来的。拟证明①搬运工作承包给彭宏才;②李顺刚与原告非劳动关系;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谢国云的调查笔录一份,同时谢国云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在河西联通托运站管理物流,托运站需要好多搬运工统一包给彭宏才去招���托运站要求保证8个搬运工,搬运队的人流动性较大,托运站的股东要求我负责对搬运工进行管理考勤,公司要求搬运工准时上班,早班10点之前要到,中午1点所有人要到齐,搬运工工资的标准是河西联通托运站定的,我在托运站工作两年多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拟证明①托运站对李顺刚没有管理责任,非劳动关系;②搬运队人员流动性大;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善机的调查笔录一份,同时陈善机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李顺刚受伤时我在现场,当时李顺刚站在叉车板上,用篷布去盖货物,叉车开动李顺刚就从叉车板上摔了下来,搬运工的月保底工资是3500元,是托运站老板发的,每个月老板发给彭宏才,然后彭宏才发给我们每个搬运工。拟证明李顺刚对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为:1、根据���查取证了解到的情况,李顺刚的工资是由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发放,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李顺刚与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与第三人一起做事的同事的证言认定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有职权和法律依据的。3、李顺刚受伤的情形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4、原告一直强调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本案是劳动争议,适用无过错原则,第三人有无过错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原告仅凭陈善机的证言就推断第三人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李顺刚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的事实;2、李顺刚、舒腊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顺刚、舒腊英的身份情况;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经营者为黄邵乔的事实;4、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李顺刚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右腕关节开放脱位伴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横突骨折L5、骶骨骨折并血肿形成,腹内脏器损伤待查;5、收条,拟证明李顺刚的妻子舒腊英收到河西联通托运站负责人黄邵乔现金一万元,并承诺此款在工伤赔偿款中扣的事实;6、陈善机、韩同忠、胡国兴等八人共同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李顺刚从2014年3月8日就到河西联通托运站上班;7、彭宏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顺刚正月初九到河西联通托运站上班,2014年11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8、陈善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顺刚在河西联通托运站上班,2014年11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9、韩同忠出具证明,拟证明李顺刚在河西联通托运站上班,2014年11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10、尹全岩出具证明,拟证明李顺刚在河西联通托运站上班,2014年11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11、韩同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顺刚在河西联通托运站上班,2014年11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12、谢国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顺刚在河西联通托运站上班,2014年11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13、怀人社工伤证字[2015]1号关于对李顺刚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协助调查并予举证的通知及送达情况登记表,拟证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怀人社工伤证字[2015]1号通知已经送达给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黄邵乔已签收的事实;14、怀人社工伤认证字[2015]10号关于李顺刚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及送达情况登记表,拟证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怀人社工伤认证字[2015]10号通知已经送达给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及李顺刚,黄邵乔和舒腊英已签收的事实;15、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164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EMS邮寄单及网络查询单,拟证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怀人社工���认字[2015]164号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及李顺刚,舒腊英已签收,河西联通托运站是通过邮件方式送达的事实;16、怀府行复字[2016]51号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164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辩称:1、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与第三人李顺刚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李顺刚受伤前为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招用的工人,从事搬运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认李顺刚与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有劳动关系,合法正确。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权就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与李顺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3、第三人在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工伤的成立,况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顺刚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4、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工伤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5、原行政行为和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合法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拟证实原行政行为的内容;2、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拟证实申请行政复议及主体资格情况;3、复议申请人提交的邮件回执及查询资料,拟证实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未过复议期限;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怀化市人民政府告知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的情况;5、怀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清单及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行政复议答复、提交证据材料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怀化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情况;7、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第三人答辩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行政复议延期审理的情况;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10、作出行政复议���定的法律依据,拟证实怀化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李顺刚述称:一、第三人李顺刚与原告黄邵乔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①从工资待遇方面看,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实行多劳多得;②从工作时间看,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而且有管理人员考勤,服从管理人员安排;③从黄邵乔支付的医药费以及生活费的说明来看,收条中明确写明此款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二、第三人李顺刚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属于工伤,故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顺刚属于工伤是正确的。第三人李顺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怀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李顺刚与黄邵乔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事已经走了劳动仲裁的程序。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李顺刚并非工伤却走了工伤的申请程序,不合法,不具关联性;2-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李顺刚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原告考虑李顺刚在原告处做事受伤,才给了李一万元钱,并不代表原告认可李顺刚是工伤;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证言从形式上讲要单人证明,该证据有七八个人证明,不符合程序;7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且调查笔录有诱导的模式,调查时让被调查人首先就认为与其是劳动关系,本案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怀化联通托运站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8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怀化联通托运站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第三人李顺刚是蒲宏才招进去的,是一种外包的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9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提供证言应该要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10号证据,对该证据证明李顺刚提供劳务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怀化联通托运站与李顺刚之间有劳动关系;11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李顺刚提供劳务,但不能证明怀化联通托运站与李顺刚之间有劳动关系;1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搬运工在怀化联通托运站提供劳务,但不能证明搬运工与怀化联通托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14号证据没有异议;15号证据有异议,因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的日期为5月22日,但5月份的时候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已经注销了,且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李顺刚不是工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6号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是3月份出来的,到5月份才寄给原告,但是原告未收到,一直到仲裁开庭的时候才看到该决定书,原告到工伤科核实,看见该决定书的邮寄查询单,查询单上的签收日期是5月份,但原告公司在2015年2月份就注销了;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市人社局的答辩状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劳动关系,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6���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答辩意见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8号证据没有异议;9号证据,对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对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工伤,是一种民事关系。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份文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4、5号证据没有异议;6号证据,彭宏才当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恰巧证明了彭宏才及其他搬运工的工资均是由原告发放,还要由原告进行考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7号证据,谢国云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言证明李顺刚作为托运站的搬运工都要由原告进行考勤,从这一点可以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8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一个工伤案件,李顺刚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从李善机陈述的工资发放形式,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5号证据没有异议;6、7号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了第三人与托运站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8号证据,证人自己主观的推断并不能证实第三人李顺刚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第三人与托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5号证据没有异议;6-8号证明,以证人当庭证言为准,而且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李顺刚对自己的受伤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且工伤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诉讼要在仲裁前面,但是被告市人社局没有依法依规,导致现在这个事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2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3-5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8号证据,证人彭宏才、陈善机、谢国云当庭所作证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之间的争议并不能否定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号证据,系该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收集,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3、4、13、14号证据,系该局依法收集或制作,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不能由此否定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八位证人一起在同一份证言上签名,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7号证据,系该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收集,原告提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过程中有诱导之嫌,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8-12号证据,系该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收集,与本��有关联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否定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15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已作认证,但邮寄单及网络查询单显示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给河西联通托运站时系他人签收,现原告提出其未收到决定书,且邮寄此决定书时河西联通托运站已被注销,而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河西联通托运站收到决定书的具体时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16号证据,复议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已作认证。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3、9号证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已做认证;2、4、6、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7号证据系怀化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法收集,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有异议不能否定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10号证据系现行的法律法规,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三、关于第三人所举证据。该仲裁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邵乔系原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的经营者,该托运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现已于2015年2月27日注销登记。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安排彭宏才负责招收搬运工,要求每天有八名搬运工上班,同时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要求搬运工每天按时上班,并安排该站工作人员谢国云负责考勤登记,工作任务由托运站安排,要求每天必须装完三车货,托运站按月给搬运工发放工资,每人每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超过部分多装一车加300元,工资由彭宏才按月从托运站代领后再发放给搬运工。第三人李顺刚于2014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九)进入原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从事搬运工作,按月领取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4日下午7时许,李顺刚在与其他同事一起在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装车搬运货物时,从叉车上坠落受伤。李顺刚随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伴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骨盆多发性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L5;4、骶骨骨折并血肿形成;5、腹内脏器损伤待删。2015年1月20日,李顺刚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顺刚与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有劳动用工关系,其受伤属于工伤。在此期间,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负责人黄邵乔于2015年1月30日向第三人李顺刚支付现金一万元。原告黄邵乔不服,向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4月15日作出怀府行复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怀化市人��政府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中,原、被告对第三人李顺刚于2014年11月24日在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装车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李顺刚与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李顺刚是否对自己的受伤有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意见,本案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本案中,李顺刚系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招用的工人,其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受伤期间一直在该托运站从事搬运工作,托运站对搬运工的上班时间有规定并安排管理人员进行考勤,对搬运工的保底工资、工作任务及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奖励工资均予以明确规定,并按月发放工资。故第三人李顺刚与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李顺刚为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提供了劳动,接受托运站的管理,遵守托运站的劳动纪律,获得了该站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焦点二,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这是对工伤职工实行保护性的补偿原则,此原则规定了即使职工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的赔偿,是对职工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职工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职工操作的过失而受到影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顺刚在搬运工作中受伤系以上三种情况所致。综上,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李顺刚与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存在劳动关系,李顺刚2014年11月24日在怀化市河西联通托运站装卸货物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据此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李顺刚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且李顺刚对自己的受伤有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判决第三人李顺刚不构成工伤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无权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邵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邵乔���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谌 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