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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柏与邱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平。上诉人刘柏因与被上诉人邱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柏、被上诉人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合同是客观事实,且该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用。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产生的债务系不可转让的债权属于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邱平答辩称:涉案债权不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也不能转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刘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邱平给付依法转让给其的2万元债权及利息且由邱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邱平与案外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恒毅律师事务所接受邱平的委托,指派律师周修旺作为邱平的法律顾问及代理人,代理其与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的行政、民事案件,双方约定邱平应支付的案件代理费为6万元,此后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本所律师周修旺代理参与邱平相关案件的处理,邱平先后支付委托代理费4万元,剩余律师代理费2万元未支付;2016年2月16日,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将邱平欠其代理费2万元的债权本息一并转让给刘柏,并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邱平,邱平对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无异议,但认为原债权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周修旺没有完成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于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债权,而委托合同产生的债权系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刘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刘柏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邱平在一审法院2016年4月7日庭审中陈述如下:“周律师拿到四万元后怀疑下笔两万元拿不到,就消极应付,不再为案件操心……”邱平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如下:“案件承办人询问:合同约定恒毅律师事务所指派周修旺律师代理邱平与睢宁县宁江工业园行政与民事案件,邱平支付律师费6万元,这就是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邱平:不存在。案件承办人询问:上面的字是否是你签的?邱平:是我签的(名字),但是当时没有上面的文字。案件承办人询问:邱平,你主张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协议,有无证据证明?邱平:没有证据。法官:按照协议是给付6万元,现在给了多少了?邱平:给了4万。邱平:我没有承诺给他(周修旺)6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本案虽是因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但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委托诉讼代理合同,该类合同是基于合同双方信赖签订的有名合同,并通过相关的权利义务约束双方当事人。从合同性质上讲,该类合同不能转让。此外,本案涉及的委托诉讼代理费用仅是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的一部分,该类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委托诉讼代理事项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得到全面的履行,该核心内容直接影响委托诉讼代理费用如何收取。而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委托诉讼代理事项、费用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仍存在争议,在邱平未给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所欠委托诉讼代理费用具体数额时,涉案委托诉讼代理费用的债权尚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不能转让。综上所述,刘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裴运栋代理审判员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王俞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