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啸与郑增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啸,郑增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954号申请执行人:郑啸,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郑增福,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郑啸与郑增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郑增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啸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04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410.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已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增福所有的浙J×××××、JWF041号车,但未实现扣押;已登记了查封被执行人郑增福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大溪镇第五条街的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目前无法拍卖变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9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招财审判员 江升蔚审判员 金之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赵永庆 微信公众号“”